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进杜丹 
【代理律所】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在先的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白沙啤酒”及图构成,因“啤酒”使用在姜汁啤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白沙”为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白沙古井”及图构成,其中汉字“白沙”亦属于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由文字“白沙原浆”构成,“原浆”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白沙”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以及整体认读效果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百威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不予注册异议程序中,但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生效
、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决定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百威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百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百威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百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误,但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9:0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百威公司。    2.申请号:29609687。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
类,类似3201)姜汁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大麦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啤酒。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338803。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1-3203)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植物饮料;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麦芽啤酒;矿泉水(饮料)。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645295。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4月20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1;3202)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    三、其他事实    2019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00923号《关于第29609687号“白沙啤酒BAISHA醇酿白沙井BAISHAJ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百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
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百威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百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系百威公司持有的白沙系列商标之一,经广泛宣传使用,与百威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在先案件中,法院多次认定此类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此类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4.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1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百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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