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

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阳傅蕾何隽 
【审理法官】张晓阳傅蕾何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许峰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许峰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明远王博许峰 
【代理律所】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原告】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证据2中相关视频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以及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权责关键词】合法基本原则第三人反证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桂林智神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原公司名称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证据2中相关视频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以及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证据2中相关视频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大疆灵眸公司上诉主张证据2中相关视频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主要理由为根据大疆灵眸公司的内部制度规范,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产品发布和对外公测
前有严格保密程序,再考虑到优酷网上传视频时可设置密码不公开,故无法确定证据2中相关视频的公开时间,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证据2公证网页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大疆创新”网站新闻栏目内容,其具有公示效力,可信度较高。在题目为“DJIRonin-七月正式开始发货”的新闻页面显示有“2014-06-25”信息,结合新闻题目记载的“Ronin”“七月正式发货”以及页面有关“Ronin手持云台基本特性介绍”等3个视频及“主要特性”等文字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网页记载产品“Ronin手持云台产品”处于公开发布状态,相关信息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而非大疆灵眸公司反证1、2所涉产品秘密内测阶段。并且,从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亦无法作出“Ronin手持云台”产品未公开发布的推断。故该两份反证无法达到否定证据2所确定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公开时间的证明目的。    其次,尽管优酷网可对上传视频加密,但是,第一,大疆灵眸公司并未能够证明证据2中的视频进行过加密措施;第二,从证据3公开的相关评论内容来看,能够与证据2中的视频内容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证据2中的视频已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中视频的公开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大疆灵眸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大疆灵眸公司关于证据2中相关视频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大疆灵眸公司
上诉主张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使用过程中,使用者面朝该云台的后方,一般消费者显然会更加注意产品的后部,相关证据没有公开对比设计的后方视图,被诉决定未评述也无法评述后视图。对此,本院认为:    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局部差别;综合判断指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尽管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但具体部分的影响仍然应当结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进行考量。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涉产品均为手持云台设备,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手持设备时显然更加关注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使用时朝向的后部。同时,手持云台产品亦存在“上下倒置操作模式”“手提模式”“便携悬挂模式”等使用方法,当上下翻转或悬挂在飞行平台等使用时,并不存在绝对的“使用者面朝该云台的后方”,因此仅凭后视图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比对的判断。再者,证据2公开视频中已包含相关产品各个角度视图及结构,被诉决定亦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结构、造型和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的分析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疆灵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37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43020700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比对原则    裁判观点    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局部差别;综合判断指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尽管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但具体部分的影响仍然
应当结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进行考量。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1: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专利权人原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后变更为大疆灵眸公司。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具有用于抓取云台整体的两个竖向手柄状结构,二者连接于一水平横杆上。在该水平横杆中部连接有一S形结构,该S形结构底部连接有竖向连杆,该竖向连杆底部连接有水平设置的第一U形开口结构,该第一U形开口结构的开口处连接有竖向设置的第二U形开口结构,该第二U形开口结构的底部连接有带孔支撑板,该带孔板支撑端部连接有水平设置的半圆弧结构。其中S形结构以及第一U形开口结构侧壁上均具有类长方形纹路,竖向连杆的底部一侧设置有水平条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2中相关视频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本案中,大疆灵眸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对桂林智神公司所提交证据2中视频公开日期的认定存在错误,认为网页视频为嵌入的来自优酷网的视频,即使认为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为网
页公开时间,亦不能说明视频的公开时间也是该网页的显示时间,并认为其所提交的反证1-3能够证明证据2中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处于公开状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桂林智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大疆创新”网站的新闻栏目下,记载了42个该网站发布的新闻页面,其中一条新闻的题目为“DJIRonin-七月正式开始发货”,并标注有“2014-06-25”字样。在该题目为“DJIRonin-七月正式开始发货”的新闻网页中,有名为“Ronin手持云台基本特性介绍”“Ronin手持云台广告系列之头脑风暴”和“Ronin手持云台广告幕后拍摄花絮”的3个视屏链接,点击均可播放。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网站发布新闻的通常情形,新闻标题下方显示的时间即为网页向公众公开的日期,而且,通常而言,网页新闻网的文字、图片、视频会同时向公众公开。故证据2可初步证明其中的3个视频在2014年6月25日已在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上公开,从而处于可以被公众自由获得的状态。虽然理论上亦存在前述网页显示的视频内容被更换的可能,致使2014年6月25日并不是网页上前述视频的实际公开日期,但大疆灵眸公司提交的反证1-3并不能充分支持其该主张。理由在于,其一,大疆灵眸公司提交的反证1、2属于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即使其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亦仅能证明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内部确实有关于新产品发布的内部规定,不能证明该规定必
然得到切实执行,从而不能否认证据2中的3个视频于2014年6月25日已在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上公开。其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前述网页为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受该公司实际控制,而大疆灵眸公司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有能力获得并向法庭提交该网页中视频何时被嵌入该网页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该证据,应认定为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大疆灵眸公司虽然提交了反证3,用于说明在优酷上传视频可以设置保密,只有获得密码的特定的人才能播放,故前述视频并未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公众公开。但原审法院认为,反证3仅能证明优酷网具有“上传视频可以设置保密,只有获得密码的特定的人才能播放”的机制,并不能证明证据3中视频在上传时确实设定了保密机制,证据3显示在优酷网上可以观看与证据2网页中的视频相同的视频,其中该视频的最早评论信息为2014年6月25日的评论“这是个什么东西黄小强婚礼摄影团队-小林”。通常而言,该评论内容更易被解读为评论者不知道视频里介绍的是种什么产品,而非由于该视频被设定密码导致评论者无法观看该视频。而且证据3和证据2中的视频可以相互佐证,进一步证明证据2中的3个视频于2014年6月25日已在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上公开。综上,证据2中的网页、视频和证据3中的视频及评论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证据2中视频的公开时
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云台,对比设计为证据2中公开的视频截图,其也公开了一种“云台”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造型几乎完全相同,整体均为三轴云台,均包括主体部分和把手等部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立体图及俯视图中所示的第二U形开口结构的底部连接有带孔支撑板在对比设计中显示不完整。(2)本专利的带孔支撑板端部连接的水平设置的半圆弧结构在对比设计中不可见。(3)本专利的两个竖向手柄状结构上没有出现对比文件中手柄上的点状花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云台类产品包括主体部分和把手的设计较为常见,相对而言,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类产品时,会更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具体结构的形状、图案和结构的变化,该产品的后部并不属于消费者加以特别关注的部位。根据比较分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来看,二者整体造型几乎完全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所占比例在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相当小,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疆灵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疆灵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1:31: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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