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 ...

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 
【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
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安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煤气灶;奶瓶用电加热器;冰箱;电吹风”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炉灶;便携式取暖器;电热壶”商品上被撤销并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器”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字母“ANKER”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字母“A”经过艺术化处理,内部有闪电形状装饰。引证商标一是由字母“anoker”与汉字“艾诺克”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是由字母“anoker”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商标“ANKER”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部分“anoker”以及引证商标二“anoker”仅相差一个字母,且首尾部分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但在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器”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
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公告,安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申请商标是否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判断。因本案系二审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安克公司负担。    综上,基于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安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85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41373号《关于第36822836号“ANK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6822836号“ANKER”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20:4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安克公司。    2.申请号:第36822836号。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1;1107-1108;1112;待删类似:1104-1106;1109;1111):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供暖装置;打火机;蒸汽发生设备;奶瓶用电加热器;蒸脸器具(蒸汽浴);冷却装置和机器;家用加湿器;便携式取暖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山市艾诺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艾诺克公司)。    2.注册号:第9335288号。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6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1106;1110):煤气灶;奶瓶用电加热器;冰箱;电吹风;消毒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艾诺克公司。    2.注册号:第12631369号。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12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1106;1110-1111):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消毒碗柜;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净化装置;电炉灶;便携式取暖器;电热壶。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1373号《关于第36822836号“ANK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7日。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奶瓶用电加热器;冰箱;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安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2019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供暖装置;打火机;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
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1类“奶瓶用电加热器;蒸脸器具(蒸汽浴);冷却装置和机器;家用加湿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安克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于2019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庭审中,安克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安克公司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相关网络报道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应予注册。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目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安克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安克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安克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将引证商标的整体或者显著识别部分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的,可以认定商标标志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ANKER”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
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待上述决定生效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将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共存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安克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基于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安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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