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巴卡迪公司。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巴卡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巴卡迪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巴卡迪公司。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巴卡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
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巴卡迪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2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6700号《关于第30450834号“ANGEL’SENV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针对第30xxx34号“ANGEL’SENVY”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09:2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巴卡迪公司。 2.申请号:30450834。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天使股份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9703135。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
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威士忌酒。 三、其他事实 201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46700号《关于第30450834号“ANGEL’SENV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巴卡迪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巴卡迪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提交了其受让引证商标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让引证商标所取得的转让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转让手续尚未完成,故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巴卡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巴卡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巴卡迪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的公告已发布于2019年12月20日第167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列支敦士登。
授权代表人:伊莎贝拉·泰芒斯,高级法律顾问。
授权代表人:安娜·庞卡,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简称巴卡迪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巴卡迪公司。
2.申请号:30450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