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紫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紫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鲁雪王紫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2.申请号:27012431。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0738;0742;0748):机床;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统称复审商品)。    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3706-3709):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修理服务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米其林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60375。    3.申请日期:1988年8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0742):铣床及其配件;虎钳夹具;分度头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瓦斯特综合贸易公司。    2.申请号:25321294。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13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0748-0749):引擎喷油嘴;引擎活塞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厦门金瑞达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2.注册号:5240890。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1
9年9月27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3704;3706-3707;3717-3718):餐具消毒;消毒;车辆保养和修理等。    三、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和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企业信用信息、引证商标一、三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及引证商标二被提起异议申请的相关资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已刊登在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工作笔录及相关文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
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MICHELIN”及图形构成,“MICHELIN”系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米其林”、英文字母“MICHILIN”及图形构成,“MICHILIN”系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标志由英文字母“MichelineDieselOriginalInjectionPart”及图形构成,其中“MichelineDiesel”字体较大,系其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相比较,主要识别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
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已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能否初步审定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03:5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鉴于第5240890号“亮洁餐消Michel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字[2019]第61836号《关于第27012431号“MICHEL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第360375号“米其林MICHILI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第25321294号“MichelineDieselOriginalInjectionPar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未暂缓审理本案,构成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二审诉讼阶段,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放弃暂缓审理本案以及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明确上诉请求为:请求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12405号《第25321294号“MichelineDieselOriginalInjectionPar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简称第12405号决定)
,载明: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第12405号决定尚未生效。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21: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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