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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6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德志 
【代理律所】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丰益公司提交了《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申请书》和以下证据:丰益公司、益海嘉里金龙鱼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嘉里集团(郭氏兄弟集团)、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及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所获得的荣誉;丰益公司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诉争商标及金龙鱼商标维权情况等。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描述性标志必须是作为整体均是对商品或服务主要特点的描述,才会被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诉争商标中含有其他构成要素,但这些构成要素起不到主要识别作用,对标志整体产生不了实质性影响,该标志仍然会被认定为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本案中,诉争商标为“1:1:1",使用在“肉汤"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理解为对商品原料配比的说明性文字。丰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且与丰益公司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丰益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丰益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了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提交的证据或者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或者未构成新的事实或理由,故对其要求
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丰益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37:13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方法、材料配比等特点,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丰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
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为丰益公司独创,经使用与丰益公司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仅表示商品的原料配比特点,具有显著性,可作为商标识别和注册。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与丰益公司建立紧密的联系,具有固定的产源指向性。综上,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6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尼路。
     法定代表人:沈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简称丰益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7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15: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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