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4.22
【分 类】其他
正文
 
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0年,北京三级法院克服了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考验和不断加重的审判压力,圆满完成了全年审判任务。全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66710件,审结66973件,结收案比达到100.4%。这些案件中,包括了一大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确定知识产权裁判规则的案件。北
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专门组织人员对全市三级法院选送的案例逐一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终确定了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十大典型案例”。所有评选出的案例,均是2020年度终审生效的案件。
 
1.“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行终513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6121号
  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涉案专利(专利号200880129948.X)名称为“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为:
  “1.一种在无线电(120,400)中使用户设备(110,500)能够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向所述无线电(120,400)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骤:
  确定(201)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
  向所述用户设备(110,500)传送(202)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确定RAPID;以及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203)由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根据所述所传送消息中包含的所述RAPID所选择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201)所述RAPID的所述步骤包括:选择与所述
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预先配置的RAPID。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201)所述RAPID的所述步骤包括:随机选择与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RAPID。
  4.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传送步骤(202)包括: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
  针对本专利,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CN101682870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5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5月24日,公开日为2010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第26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12、14-20、25无效,在权利要求8-11、13、21-24、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爱立信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满足构成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14亦不具备新颖
性。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已经公开了通过切换消息传送包含特征码ID编号的消息,本专利权利要求4将通过切换消息传送消息改换为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消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5、17相对于证据1亦均不具备新颖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爱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爱立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而证据1是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二者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本案涉及5G技术的基础专利,争议焦点在于新颖性判断过程中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认定。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评判过程中均存在“惯用手段”的概念。二审判决明确了虽新颖性下本领域惯用手段为创造性下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下位概念,但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即新颖性判断过程中要求惯用手段的替换必须为“直接置换”。所谓“直接置换”,
不但要求相关的技术手段可以替换,同时要求将涉案发明与对比文件中的不同技术手段替换后,不会影响该技术手段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协作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便相关技术手段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但若相关技术手段替换后,同时要求与该技术手段配合的其他技术特征需要作出适应性调整,此时虽然涉案发明可能不具备创造性,但不宜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本案二审法院通过在审理中严格适用新颖性的裁判标准,认定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展现了为营造公平透明营商环境积极提供司法保障的态度,同时也为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指引。
 
2.“YEEZY”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行终3273号
  (2017)京73行初9208号
  原告:马斯寇特控股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
  第11161428号“YEEZ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温州一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诺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内裤、帽、袜、内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该商标转让予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椰智公司)。2015年12月22日,马斯寇特控股公司(简称马斯寇特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是Kanye West(坎耶-韦斯特)先生已授权马斯寇特公司处理与“YEEZY”艺名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事宜。“YEEZY”系Kanye West的艺名/昵称/外号,是美国著名歌手、唱片制作人、歌曲创作人、设计师及2020年美国总统竞选人。“YEEZY”亦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在全球娱乐、鞋、服装、包及相关
产品和服务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Kanye West先生对“YEEZY”享有姓名权。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马斯寇特公司在鞋、服装、包、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39: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79895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专利   法院   要求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