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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斯尔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专利,行政裁决
【案 号】(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 】2017.12.25
裁判规则
  1、专利无效理由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两种类型,两者在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权利冲突的无效理
由时,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因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
  2、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
正文
罗某某与斯尔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斯尔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弗雷明汉斯尔斯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ErichG.Rhynhart,该公司高级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茂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台湾地区台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斯尔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9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尔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历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未作限制,均规定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请求人主体资格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变相造法,理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予以明确此类重大法律适用问题。2.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专利复审委会受理案件时对证据的要求,而非对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限定。二审判决错误依据该条认为请求人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与其在先判决的观点不同,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在在先生效判决中认为,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
称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据此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请求人主体资格限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院在本案中作出相反认定,认为该请求人主体资格应当受到限制,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律没有任何修改或调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相隔不到二年的时间里先后作出两个观点完全相反的生效判决,有违其先例,令公众无所适从。(三)斯尔斯公司属于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特定请求人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便二审判决关于请求人主体资格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正确,斯尔斯公司也属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1.斯尔斯公司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称被诉决定)已有明确认定。因此,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应以斯尔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权利状态为准。2.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斯尔斯公司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他人,并不意味着将无效宣告请求主体资格也一并转让。3.即便斯尔斯公司在权利转让之后不是纯正意义上的著作权人,其对转让后的著作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依然与现著作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属于与现著作权人有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决定。
  罗某某提交意见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案时,斯尔斯公司是适格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但其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考虑新权利人的意愿,仅依据斯尔斯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就作出被诉决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斯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先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驳回斯尔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根据斯尔斯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依法认定斯尔斯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拥有在先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问题;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是否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资格;二审判决关于斯尔斯公司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一)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问题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尽管如此,如果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涵盖过宽,在特定情形下依其字面解释将导致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法律秩序效果等无法协调并造成明显不当的法律效果时,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限缩解释,自是法理之必然。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对于依据该特定无效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人资格问题,本院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方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根据专利法关于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相关规定,其据以主张的无效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
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无效理由;二是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由于不同类型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存在差异,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上述不同类型的无效理由时,其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与无效理由本质属性密切相关。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将获得在一定期间内排他性实施该专利的独占权。为保证被授权的专利值得获得这种保护,要求该专利真正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专利实质条件,以使其获得的保护与其贡献相匹配。任何不符合专利实质条件的专利申请的授权,均将不当限制社会公众的自由利用与创新。为此,专利法设置了无效宣告制度,意在借助公众的力量,发现和清除不当授予的专利权,以维护有利于创新的公共空间。同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亦有能力和机会获得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证据材料,对此并不存在实际障碍。因此,有关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前述第一类无效理由属于专利无效的绝对理由,任何人均可主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其有关新颖性和区别性的无效理由,同样属于任何人均可主张的绝对理由。与第一类无效理由不同,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第二类无效理由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直接影响的仅仅是在先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无涉。同时,在实践操作层面上,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
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通常只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掌握,他人难以获知。因此,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通常只能由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主张该无效理由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受到相对无效理由本质属性的天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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