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地名商标的问题研究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地名商标的问题研究
文章作者:刘晓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录入时间:2012-02-11 21:23:20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1-112012-01
地名是用以确定或代表某个地方并与其他地方相区别的标志,多为文字或图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上述条款一般被称为地名条款或地名商标条款,在确立其基础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即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的地名如果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则继续有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则可作为商标。本文主要分析地名条款的前两种例外情形。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仅指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从我国行政区划情况来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可能引起的疑问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否仅指国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否包括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事实上一些国家尤其是亚洲国家也确有级行政区划,如在日本行政区划中都、道、府、县属于一级行政区划,相当于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其下还设置市、町(相当于镇)、村。如果仅从《商标法》规定的文字内容来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并未明确限定为我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似乎应包括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如果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包括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必然产生的问题是: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否相当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果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并不相当于我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则是否比照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来确定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举例来说,日本行政区划中相当于我国的省级行政区划,如果不比照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确定日本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而是直接按日本行政区划确定我国《商标法》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则实际确定的日本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当于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如果比照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确定日本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则日本的市相当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
  从我国商标审查实践来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仅指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部分指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由此可见,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实务中,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仅指国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包括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此外,从文字表达方式上来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有汉字、拼音和外文译名,其中汉字包括行、楷、草、隶、篆、繁等各种字体以及经艺术加工成为图形的汉字,不得用做商标的拼音一般限于省、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省会、省辖市名称的拼音字母。
  根据《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 商标法和商标权均具有地域性,制定什么样的商标法、规定授予商标权的具体条件主要还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故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限定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并无不妥。但是,出现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不同理解却反映了《商标法》的立法技术与法律语言尚有值得推敲的地方,这应当引起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的注意。
  二、外国地名是否广为知晓的公众范围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包括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这里的公众知晓是指我国的公众知晓,对该地名无行政区划的级别要求。
  首先,外国地名是否仅指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的地名,是否包括我国之外的非主权国家的某些地区的地名?如巴勒斯坦地区二战以来从未正式建国,至今也尚未取得联合国的正式承认,但其所属地名如已为公众所知,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如果仅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字来看,由于巴勒斯坦至今从未正式建国,其所属地名自然不属于外国地名,故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践中确实有人认为外国地名是指位于某外国境内的地名,而不包括那些跨国的或不归任何国家所有的地名。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极端,跨国的或不归任何国家所有的地名可以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如果某些外国地名归属于具有主权性质的地区而不是国家时,只要这些地名已为公众所知,则同样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如耶路撒冷系巴勒斯坦的省级行政区划,也是其首都城市,虽然巴勒斯坦至今未正式建国,但鉴于耶路撒冷属于公众所知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国地名至少可被界定为属于国外某一主权国家或地区的地名。
  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法定条件是公众知晓,而不再有行政级别上的要求,即不要求该外国地名必须是县级以上或其他行政级别。而是否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是否通过出版、网络、广播、影视等大众传媒对该外国地名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传播,使相关公众可以较为容易知悉该外国地名;词典解释;使用人对该外国地名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剑桥(别称康桥)意为剑河之桥,早在2000多年前就有罗马人在这里屯兵驻军,这里确实有一条剑河在兜了一个弧形大圈后向北流去,河上也修建了许多桥梁。但在其漫长的岁月里,剑桥只是一个乡间小镇而已,直到1209年一批为躲避斗殴而从牛津大学逃离出来的学者建立剑桥大学,再到1231年剑桥大学获得教学垄断权,在随后的几百年里,剑桥大学发展成为世界十大学府之一,剑桥因为有了剑桥大学而名声大噪,由此也有了剑桥郡、剑桥市。但无论作为行政区划的剑桥的级别如何,剑桥因剑桥大学而成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著名的剑桥大学所在地而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因此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5278404CAMBRIDGESOFT”商标其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再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的公众知晓。商标法、由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及依据商标法产生的商标权均具有地域性,在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时,自然应依据我国的公众是否知晓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非我国公众是否知晓为判断标准。我国公众主要是指长期生活、居住在我国的公众,并不限于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如果长期不生活、居住在我国,一般也不宜将其作为这里的公众;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如果长期生活、居住在我国,也不妨将其作为这里的公众。《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知晓外国地名的公众是指我国的普通公众或一般公众而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它强调了与商标指向的关联性。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需要判断的是地名是否为公众所知,而不是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知,其并不强调地名作为商标的指向性,而是强调地名在其本来意义即地名意义上的指向性。因此,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普通公众一般公众而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这也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
  三、地名具有的其他含义
  地名的其他含义是指该地名在语词意义所固有的除了指示地名之外的含义,即非行政区划地名的含义,但一般不包括主要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含义。如果申请商标与某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整体相似且该申请商标未形成其他含义,则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其他含义通常不包括主要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含义。商标含义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含义。如果某一地名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其客观上已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则其同样获得了不同于地名含义的商标含义。在当前的实务中,通常将该条中的其他含义理解为地名之外的、客观上已经存在的另一项独立含义,而不包括经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即不同于或者不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商标第二含义的规定。尽管商标含义也是有别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既已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如果因为地名具有主要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含义就允许其注册,则有鼓励将本不应作为商标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并通过使用取得商标含义从而获得注册之嫌,而这显然将使《商标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将商标含义排除在地名的其他含义之外,更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顺便指出的是,如果地名被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一般不得将该地名具有的
字号意义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这主要是因为地名具有的字号意义类似于商标意义,其主要产生于登记和使用,而不是其固有含义。如果仅以地名是企业字号就认定其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则《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限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的立法目的同样会被架空。如新安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同时新安也是申请人的字号,申请人将其字号新安申请注册为商标,一般不应将该字号视为其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
  其次,地名的其他含义是指该地名在语词意义所固有的除了指示地名之外的含义。我国的地名都是由汉字或其组合构成,组成地名的每一个汉字或其组合都有可能有其固有的文字含义,而且这种含义往往不同于其地名含义,甚至其产生也多早于其地名含义,而地名所具有的其他含义归根结底是指地名能够识别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或者标识意义。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
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如在第5356013老龙口LAO LONG K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龙口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无其他含义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老龙口及其相应的拼音和图形,其中的老龙口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老龙口是辽宁省沈阳市历史悠久的著名白酒酿造工艺名称,其传统酿造工艺已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老龙口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山东省龙口市的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地名。事实上山东省龙口市系成立于1986年的县级市,龙口所具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也晚于老龙口所具有的白酒酿造工艺名称的含义,故二审判决是恰当的。
  再次,地名的其他含义包括地名作为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根据国务院1986123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显然,行政区划只是地名的一种,有些地名除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外,还具有非行政区划
地名的含义,如特指名山大川、江流湖海、日月星辰,此时一般应认定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通常不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如黄山作为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是指安徽省的黄山市,但除了该地名含义外,黄山还可以指作为地名的一座叫黄山的山名,而且黄山作为山名的含义远远早于其作为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一地名既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也有县级以下如乡镇村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则其县级以下如乡镇村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通常不视为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也不得以该地名具有县级以下如乡镇村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为由核准其注册。如河北既指河北省,同时北京市房山区也有个河北镇香格里拉既指云南省的香格里拉县,也指四川省稻城县的香格里拉乡(原名日瓦乡),但不能因为河北香格里拉具有县级以下的乡镇村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就认定其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的其他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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