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索林股份有限公司(SORINGGMBH)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索林股份有限公司(SORINGGMBH)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索林股份有限公司(SORINGGMBH);高迪·斯特凡诺·乌戈(GUIDISTEFANOUGO)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索林股份有限公司(SORINGGMBH)高迪·斯特凡诺·乌戈(GUIDISTEFANOUGO)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索林股份有限公司(SORINGGMBH)高迪·斯特凡诺·乌戈(GUIDISTEFANOUGO) 
【代理律师/律所】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白杨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白杨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佟燕燕吴琼彭飞白杨 
【代理律所】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高迪·斯特凡诺·乌戈(GUIDISTEFANOUGO) 
【被告】索林股份有限公司(SORINGGMBH) 
【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
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的诉争商标注册人,应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复审商品为第10类的“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0类商品主要包括主要用于诊断、及改善人和动物的功能或健康状态的外科、内科、牙科及兽医用仪器、器械及用品。从第10类商品中的各个组商品来看,该类商品均为直接用于人、动物的仪器、器械及用品,而不包括针对仪器、器械、用品进行清洗、维修、消毒的商品。现高迪·斯特凡诺·乌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超声波清洗机、配有93摄氏度热消毒循环的全自动多功能超声波系统及其配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从其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可知,上述商品并不是直接用于人、动物的仪器、器械及用品的第10类商品,而是对医用仪器、器械、用品进行消毒的设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上述商品应归入第10类“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商品范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高迪·斯特凡诺·乌戈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0类“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至于原审判决将上述商品认定为第11类商品是否正确,不影响最终的认定结论,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
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34:0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高迪·斯特凡诺·乌戈(GUIDISTEFANOUGO)。    2.注册号:G702326。    3.申请日期:1992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第7类——马达(车辆马达除外)、传送装置的带和联轴节、超声波清洁用电子仪器、机床;第9类——衡器、量器等。    7.其他:本案复审商品为第10类的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42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02326号“SONIC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4日。    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高迪·斯特凡诺·乌戈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的“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高迪·斯特凡诺·乌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索泰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索泰克公司)的公司登记证明及摘译;    2.索泰克公司信息;    3.SONICA清洁器产品说明书,记载:独特93℃热消毒系统,专为手术器械清洗消毒处理的超声波清洗机;    4.索泰克公司销售诉争商标商品的发票;    5.索泰克公司参展信息。    索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索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1类的1110组“消毒和净化设备”类商品信息作为证据。    高迪·斯特凡诺·乌戈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其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翻译件(编号续前):    6.索泰克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及登记报告,显示高迪·斯特凡诺·乌戈系该公司的董事会主席;    7.2015年6月30日的编号为306的销售发票,显示:购货方为倍力曼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商品为SONICA备件4300ETHS/NA99-00178:TRIAC电路板加热控制ETH-EP(4000-5000)、胶粘剂加热器4200至90L,ETH/EP,数量各1件,金
额共计105欧元,以及对应的出口海关单据;    8.2016年4月26日的编号为208的销售发票,显示:购货方为倍力曼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商品为含有倍力曼标识的订制键盘ETH、EMI过滤器6A,各1件,金额共计207.20欧元,以及对应的出口海关单据;    9.2016年6月6日的编号为268的销售发票,显示购货方为倍力曼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商品为用于SONICA的备件4300ETHS/NA99-00173:发电机板500W,数量1件,金额245欧元,以及对应的出口海关单据;    10.2016年12月22日的订购单,显示:订购方为福建兴智安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品为SONICA品牌的配有93摄氏度热消毒循环的全自动多功能超声波系统,数量1件,并备注该产品被订购为样品,可用于临床测试;以及该订购单对应的发票、发货单据及双方往来,发票显示商品价格为2850欧元;    1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9文本)有关第11类商品的部分材料;    12.中国商标网上的商品分类检索结果,显示“医用冲洗器”属于第10类的1001组商品。    原审庭审中,索林公司补充如下诉讼理由:高迪·斯特凡诺·乌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显示,索泰克公司实际销售的SONICA品牌“配有93摄氏度热消毒循环的全自动多功能超声波系统”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1类的“消毒器、医用消毒设备”商品,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商品。对此,高迪·斯特凡诺·乌戈主张根据其提交的
证据11和证据12可知,“医用冲洗器”属于第10类的1001组商品,而“医用冲洗器”与使用诉争商标的“超声波清洗机”“全自动多功能超声波清洗机”等商品是相同商品,只是表述不同,因此,诉争商标在“超声波清洗机”“全自动多功能超声波清洗机”等商品上的使用就是在第10类的1001组“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上的使用。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高迪·斯特凡诺·乌戈提交的证据3产品说明书、证据4和证据8-10销售证据显示的产品均为超声波清洗机、配有93摄氏度热消毒循环的全自动多功能超声波系统及其配件,虽然在证据3的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独特93℃热消毒系统,专为手术器械清洗消毒处理的超声波清洗机”,但即使该产品可归属于医用消毒设备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应属于与第11类的消毒器、医用消毒设备商品类似的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高迪·斯特凡诺·乌戈提交的证据10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仅销售了一台上述产品,且该产品仅作为样品、用于临床测试。高迪·斯特凡诺·乌戈提交的其他主体资质文件和参展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复
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索林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高迪·斯特凡诺·乌戈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SONICA”全自动多功能超声波清洗机及零部件等产品销往中国大陆的相关医疗器械公司;2.综合考虑高迪·斯特凡诺·乌戈的商标注册情况、上述商品在医疗活动中发挥的功能、用途等,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应归入“外科、牙科和兽医仪器与用具”商品的范畴;3.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第11类商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第11类商品缺乏依据;4.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故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要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40: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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