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商标侵权案谈对“销售”的理解(法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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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8月,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工商局根据厂家举报对曾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曾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美容服务。2004年2月17日,曾某向他人购进侵犯新泰贸易有限公司“雷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爆超级隔热膜36米,共计购货款3600元。此后,曾某在承接汽车美容服务业务时,先后在5辆汽车上使用上述侵权物品。至案发时,共使用了12.8米,获得材料费3500元。
  芗城区工商局根椐以上事实,认定曾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界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曾某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剩余17.2米侵权防爆超级隔热膜、6000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在办理此案时,一部分执法人员在如何定性处罚上有不同意见,认为认定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当事人是专门从事汽车美容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商品销售者。本案中的侵权商品“防爆超级隔热膜”是当事人用于提供汽车美容服务时使用的,而不是用于销售的。曾某的行为并不是“
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因而不宜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皆可行的原则,认定曾某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显然不妥。
  对于以上的意见,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把侵权商品用于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芗城区工商局的处理并无不妥之处。首先,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商品用于经营性的服务中与销售者直接销售商品一样都是属于商品流通的一个环节。曾某在为客户提供汽车美容服务时使用侵权防爆超级隔热膜,正是通过这个流通渠道才使侵权的商品进入消费者手中。这种行为混淆了商品的出处,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本质就是间接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销售”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泛指所有的贸易活动。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到答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己注册商标相同或近
似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协议》把第三方的行为界定为贸易活动中的使用行为,而不是单纯的销售行为。由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与《协议》是一致的,曾某的行为可理解为销售。
  虽然本案已经尘埃落定,当事人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本案会引发争议的原因值得思考。笔者认为,是因为《商标法》立法的不完善才造成这些争议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5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仅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对流通领域的侵权行为进行界定的,没有充分考虑到流通领域商标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本案就是一个例子。再如,前不久查办的一个案件中,施工队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建材用于其承建的工程上,像这样的行为在《商标法》中很难到相对应的条文,给商标所有人维权带来诸多不便。相比较而言,《产品质量法》在这方面规定得较完善,不仅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还明确了服务业的经营者使用禁止销售的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下一步修改《商标法》时,应进一步对流通领域的侵犯注册商标行为进行明确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31: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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