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 ...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8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腊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腊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腊梅 
【代理律所】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壹米滴答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1.壹米滴答公司与米阳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商标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字形、构成要素、组合元素、整体感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会对双方造成不利影响,也不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双方同意双方现有商标共存。”    2.引证商标权利人米阳公司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经公证的《声明书》。该《声明书》明确记载:米阳公司对于壹米滴答公司申请的第22773742号“壹米滴答及图”商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
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同意书》体现了其对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分,在尚无证据表明《同意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足以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及对诉争商标注册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此外,在商标申请注册中,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判断,而《同意书》是对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的限制,更加符合市场商业实际。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其可以作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予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壹米滴答”文字和米字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整体呈现米字的图形和MeYoung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二为米字图形和外框组成的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一定差异,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了经公证的《声明书》,明确对本案诉争商标无异议,该《声明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
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鉴于本院作出上述认定系采用了壹米滴答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壹米滴答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3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36:5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壹米滴答公司    2.注册号:22773742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米阳
公司    2.注册号:10988056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米阳公司    2.注册号:21086174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35548号《关于第22773742号“壹米滴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五、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米阳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商标使用证据、荣誉证书、业务往来材料等9份证据。其中,国作登字-2016-F-00259345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本案米阳公司,登记时间2016年4月11日。作品如下: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米阳公司与米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米阳物联网技术(嘉兴)有限公司、杭州米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具有投资关联关系。米阳公司授权米阳物联网技术(嘉兴)有限公司、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米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使用引证商标一。大量合同及发票显示前述公司与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德邦(上海)运输有限
公司浙江分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湖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南昌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等存在运输服务合作关系。大量厂房仓库、运输车辆、工服照片显示引证商标一标志。部分荣誉证书显示德邦物流等公司授予米阳公司及关联公司关于优质供应商、最佳供应商、支持贡献奖等荣誉,相关时间大部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壹米滴答公司与北京壹米滴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壹米滴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等具有投资关联关系。大量合同及发票显示前述壹米滴答公司及关联公司与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存在货运承揽合作关系,但相关合同时间基本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米阳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答辩与证据交换通知书等证据。    壹米滴答公司则提交了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京行终483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8474556号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第10988045号商标(同本案引证商标一标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35: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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