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马军吴斌
【审理法官】王东勇马军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当事人】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兰翎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王红欣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兰翎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王红欣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兰翎王红欣李凤仙
【代理律所】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五已于2019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牙膏;抛光制香;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上述第三十一条为我国先申请制度的立法渊源。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在先申请的商标尚处于审查程序中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目前引证商标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雅汇多芬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五至七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益达”,引证商标一由纯文字“益达”构成,引证
商标五、七均由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益达”及背景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文字“吃完喝完嚼益达”及图形组合而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标志,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益达”亦相同,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刷;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牙刷;咖啡具(餐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牙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组,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雅汇多芬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雅汇多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南京雅汇
多芬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23:36:4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雅汇多芬公司。 2.注册号:15782450。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2101-2103;2105;2108-2109组):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水玻璃杯;饮用器皿;电动牙刷;牙刷;牙线;牙签;牙签盒。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简称箭牌公司)。 2.注册号:1405750。 3.申请日期:1998年12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04组):糖果;非医用口香糖。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箭牌公司。 2.注册号:3014714。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01-3005;3007-3009;3012-3013;3017-3019组):(意大利式)烘馅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非医用营养液;茶;糖;糖果;非医用口香糖;咖啡;蜂蜜。 (三)引证商标三 1.
注册人:箭牌公司。 2.注册号:508134。 3.申请日期:1989年3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口香糖。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箭牌公司。 2.注册号:8541624。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04;3006;3018组):薄荷糖;非医用口香糖;泡泡糖;糖果;甜食;制糖果用薄荷。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箭牌公司。 2.注册号:12424103。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9月13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3-0304;0307-0310组):牙膏;抛光制剂;香;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箭牌公司。 2.注册号:11651001。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10组):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抛光制剂;清洁制剂;洗发剂;香;香料;牙膏;研磨剂。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箭牌公司。 2.注册号:12424102。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2101;2105-2110;2112组):牙刷;牙签;牙线;糖果盒;厨房用具;个人用除臭装置;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咖啡具(餐具);梳。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箭牌公司。 2.注册号:14615299。 3.
申请日期:2014年6月18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3101-3110组):抛光制剂;牙膏;化妆品;香;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洗发剂;清洁制剂;香料。 三、其他事实 2017年9月19日,雅汇多芬公司因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35430号不予注册决定,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行政阶段,箭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简介、相关报道、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费用统计及发票、相关荣誉、部分维权证据、从网站上打印下来的企业介绍及产品目录、参考案例等作为主要证据。 2018年9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80589号关于第15782450号“益达”商标(即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雅汇多芬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