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二 ...

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 
【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杨柳独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杨柳独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杨柳独秀 
【代理律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
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36262号不予注册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
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红桥”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红桥市场”,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红桥”并非通用词汇,彭天艺品公司对其申请注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红桥市场”的被异议商标未提供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彭天艺品公司在3、6、9、12、14、18、20、25、28、30、35、38、41、43、45等37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其中“花样年华”“大宅门”“泥人常”“女子十二乐坊”“女子十二乐坊12GIRLSBSND”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影视作品名称、知名乐团名称等相同或近似,且无证据证明彭天艺品公司具有将其名下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真实意图。可见彭天艺品公司申请注册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彭天艺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彭天艺品公司
主张被异议商标系第1775537号“红桥”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彭天艺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彭天艺品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彭天艺品公司有关第1775537号“红桥”商标撤销申请的审查情况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彭天艺品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彭天艺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彭天艺品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天艺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13:3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    1.注册人:彭天艺品公司。    2.注册号:第22623190号。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1401-1404):贵重金属盒;护身符(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翡翠;景泰蓝工艺品;珍珠(珠宝);贵重金属小雕像;项链(首饰);钟。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桥市场公司)。    2.注册号:第3316858号。    3.申请日期:2002年9月2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广告;商业行情代理;市场分析;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2570号《关于第22623190号“红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8日。    该决定认定: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2019年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
彭天艺品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红桥市场公司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红桥市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行为难谓巧合。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彭天艺品公司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一十余件商标,且彭天艺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彭天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本案中,红桥市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红桥市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红桥市场”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红桥市场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红桥市场公司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彭天艺品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36262号《第22623190号“红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简称第36262号不予注册决定),该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彭天艺品公司除被异议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而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彭天艺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结合红桥市场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彭天艺品公司在商标网站售卖商标的信息截图证据,可以证明彭天艺品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牟取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彭天艺品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红桥市场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红桥市场百度百科介绍、介绍、1997年红桥市场外景照片、虹桥市场40年发展概况、部分领导视察“红桥市场”照片、部分外国元首视察“红桥市场”并留下签名的照片、红桥市场刊登的部分报纸报道、部分“红桥市场”所获荣誉照片、红桥市场公司承办的“北京红桥国际珍珠文化节”相关证据、“红桥市场”相关宣传广告方面的证据、“红桥市场”相关视频报道方面的证据、“红桥市场”于2001年12月31日之前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搜狗百科》、彭天艺品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了800多个商标及彭天艺品公司恶意抢注红桥市场公司“红桥”商标等证据、“哲宇知识产权网”上彭天艺品公司进行商标买卖的公证书、第1775537号第14类“红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    在原审诉讼阶段,红桥市场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红桥”,引证商标为“红桥市场”,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红桥”,且原审庭审中彭天艺品公司并未对其商标设计来源及目的作出合理解释。加之彭天艺品公司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在不同
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二十余件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彭天艺品公司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上述行为已经构成2019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确认。    另,彭天艺品公司主张其已举报红桥市场公司、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存在串通,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彭天艺品公司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彭天艺品公司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天艺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天艺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申请注册了多件“红桥”商标,其中包括于2002年转让给彭天艺品公司的第1775537号“红桥”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且由彭天艺品公司使用在先,被异议商标系对第1775537号“红桥”商标的延伸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
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2.彭天艺品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均为具有文化内涵并为市场经营所需的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权益。3.被异议商标已由彭天艺品公司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4.“红桥”一词使用范围较广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他多个“红桥”商标已获准注册。5.红桥市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未涉及引证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使用。6.第1775537号“红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商标申请注册及提起商标撤销申请的代理人均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不能代理同一商标的注册及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第1775537号“红桥”商标的撤销申请予以驳回。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1:25: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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