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终稿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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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JT296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K125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某*******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分别为G1072007、G1072008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Deonatulle”“”的商标所有人为株式会社***,其注册号分别为G1072007、G1072008,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为第3类:防汗剂(化妆品用)、防汗肥皂、防汗奶液、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和梳妆用品、美容霜、化妆液、香料(截止)。*********,株式会社***与原告祐圣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许可书》,株式会社***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祐圣公司可就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止汗膏,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该公证处于某********作出***********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的图片显示寄出地址为:******。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
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无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G1072007号“Deonatulle”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株式会社***(******************IONAL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商标有效期自*******************,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防汗剂(化妆品用)、防汗肥皂、防汗奶液、防汗洗液、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和梳妆用品、美容霜、化妆液、香料(截止)。
第G107200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株式会社***,商标有效期自*******************,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防汗剂(化妆品用)、防汗肥皂、防汗奶液、防汗洗液、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和梳妆用品、美容霜、化妆液、香料(截止)。
*****登簿第1082号***记载,***********,东京法务局所属公证员在其***认证:委托人株式会社***的董事长社长***通过其代理人***在公证员面前声明,委托人确认已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为《商标使用授权许可书》,其**显示:株式会社***(商标使用许可单位)授权上海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单位)排他许可使用其持有的包括第G1072007号、第G1072008号在内的DEONATULLE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上核定的商品种类,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不包含***),使用期限为4年,自**********至**********止。商标使用被许可单位有权单独在授权许可区域内就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特别授权(提起诉讼、应诉;申请证据保全;起草、签署并提交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对上述事项的转委托等)。该许可书尾部印有***的名字及株式会社***的盖章。该***经过相应的**及认证手续。
原告为**涉案权利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销量大、市场影响广泛,提交了****及*********商品截图以及“止汗石”“止汗膏”京东、****界面截图。其中,在****Deonatulle*****中品牌为Deonatulle,商品名称为Deonatulle止汗消臭软石膏的商品页面截图显示,该款商品收藏人气110636,月销量3000+,累计评价22361,价格142元,促销价85元;****Deonatulle杜得乐*****中的同款商品页面截图显示,该款商品价格为159元,评价为200+。
上述商品上标有“”及类似于**状的图案标识。
二、被诉行为的相关事实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于某********、*********网络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查看物流**等的过程;于某********、*********在该处公证员监督下,对该公证处收到并保存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确认、拆开、封存包裹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该处公证员于某********调取上述申请保全的证据文件及存证**,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其自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阿里巴巴(××)”平台中名为“***********”的店铺中有销售商品“日本Deonatulle杜/得乐净味止汗石消臭石去狐臭止汗露膏持久香20g”的链接,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的销售价格17.25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10,999818瓶可售。购买该商品形成的订单号编为***********51209235,实际支付39.5元,供应商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773××××4480。
经当庭查验,拆开***********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纸箱(纸箱上贴有一张单号为773××××4480的中通快递单),纸箱内有一瓶止汗膏(止汗膏的外包装的正面标签上印有“Deonatulle”标
识与原告的“G1072007”商标相近似,与“G1072008”商标英文部分相同,标签的中央印有“”的图案与原告的“G1072008”的图形部分相同,另外涉案产品上的标签与正品的标签完全一致。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10: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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