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09.29
【字 号】
【施行日期】2013.10.1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中的独特作用,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发挥本省中医药特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发展中医药事业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方式举办、参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合理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病床;
  (三)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具有资质的中医药从业人员;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所)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吸收和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中医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执业医师到偏远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或者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具有中等以上中医专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开展诊疗活动时,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
  第十二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注册在村卫生室(所)的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和中药材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并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院、中医重点专科和名中医评审制度。
第三章 中药与中药产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药产业链,培育和发展中药特有品种和晋药品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繁育和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和良种繁育,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中药材交易信息平台,促进规模化生产经营,发展壮大中药材产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信息库和特有、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十八条 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生产传统剂型中成药。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研发安全、有效、简便的中药新药或者中药新剂型。
  鼓励运用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研制中药制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以及中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中药进货渠道,严格验收中药质量,建立药品档案。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高等教育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水平,培养中医药高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从业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
  鼓励医疗机构培养和引进名中医药专家、中西医结合专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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