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邱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邱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部136章物理老师李雪霜【审理法院】人民公社好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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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邱竹军;钟天培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邱竹军钟天培  六自由度
【当事人-个人】邱竹军钟天培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顾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顾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6的乘法口诀教学设计
【代理律师】杨培华顾佳 
【代理律所】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告】邱竹军;钟天培 
【本院观点】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邱竹军提交了铁东区长客加洲牛肉面快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朱景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邱竹军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邱竹军提交了铁东区长客加洲牛肉面快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朱景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邱竹军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且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景刚在一审时出庭作证,
认可邱竹军为其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邱竹军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关于误工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30: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钟天培驾驶机动车辽C×××某某行驶中与相对方向黄平驾驶的辽C×××某某小型面包车载乘邱竹军,两车相撞,造成黄平、邱竹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钟天培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平、邱竹军无责任。辽C×××某某的车主是钟天培,辽C×××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邱竹军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8年4月4日(共计96天),支出了医疗费,其中大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在起诉之前予以理赔,尚有205.5元没有得到
赔偿。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5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及营养。邱竹军受伤前在朱景刚经营的铁东区加洲牛肉面快餐厅打工。邱竹军因伤休工275天(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钟天培驾驶机动车与黄平驾驶机动车载乘邱竹军相撞,导致邱竹军受伤,且钟天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邱竹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另一伤者黄平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且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余额足以赔偿邱竹军的合理损失,故钟天培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邱竹军主张的医疗费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13968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邱竹军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该院对上述各项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邱竹军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支持营养费1500元。关于邱竹军主张的误工费45925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邱竹军的误工期限支持275
天。对于邱竹军的收入水平,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私人面馆打工并每月取得固定收入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每月收入5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故其每月收入5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在餐厅打工的事实,依据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体为69093元/365天*275天=52056元。邱竹军主张的误工费数额45925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邱竹军的各项损失,该院支持如下:医疗费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968元、误工费45925元,合计71198.5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邱竹军共计71198.5元;二、驳回邱竹军对钟天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邱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邱竹军负担1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591元(该款由邱竹军垫付,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邱竹军15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2019)辽0302民
初507号民事判决,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45925元扣除,不服金额45925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邱竹军户籍地为辽阳县隆昌镇,事故发生地也在户籍所在地,其主张工作地点在鞍山站前地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保险证明等充分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因此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邱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1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二一九路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
某某。
     负责人: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天培。。住所地:鞍山市铁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竹军、钟天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2019)辽03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45,925元扣除,不服金额45,925元;二、本案
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邱竹军户籍地为辽阳县隆昌镇,事故发生地也在户籍所在地,其主张工作地点在鞍山站前地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保险证明等充分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因此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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