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海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海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海龙鹿金山吴晖  自己的花是让别人看的教学设计
【审理法官】焦海龙鹿金山吴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上运动神经元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海鹰;赵璐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海鹰赵璐 
【当事人-个人】赵海鹰赵璐 
差生转化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晓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晓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晓伟 
【代理律所】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阻垢剂【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海鹰;赵璐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未到单位工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未到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将发放的工资返还给单位不违反财务制度。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正确。另一审判决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鉴定费属于必要性支出,应认定为直接损失,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1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辽J×××某某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被告赵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另一伤者陈飙的损失已获得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依票据,为27866.73元(424+27442.73);原告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000元。两项费用共计32866.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866.7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2级护理费由医院收取,本院在医疗费用中已经支持,故原告主张的
护理费护理期依鉴定意见为60天,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707元标准,护理费为8664.16元(52707元/365天×60天);误工费,原告住院10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误工期为107天,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约为5855.7元,故误工费为20885.31元,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标准,自定残日即2019年8月8日起计算20年,为74684元(3734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233.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复印费60元,由被告赵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鹰经济损失共计141100.2元;二、被告赵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鹰复印费60元;三、驳回原告赵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赵海鹰负担64元,被告赵璐负担57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的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而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而是出于个人的恶意行为将工资退还至公司账户才导致的工资收入减少。2.交通费判决标准偏高,上诉人仅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交通费,即500元。3.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鉴定费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不合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海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9民终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某某22门、23门、24门、25门、26门。
     负责人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荀子的行政思想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海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鹰、一审被告赵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辽091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敏,被上诉人赵海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伟,一审被告赵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的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而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而是出于个人的恶意行为将工资退还至公司账户才导致的工资收入减少。2.交通费判决标准偏高,上诉人仅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交通费,即500元。3.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鉴定费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不合理。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29: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7784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阜新   支公司   赔偿   原告   交通事故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