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红与徐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爱红与徐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珺蔡胜友邓华 
【审理法官】陈晓珺蔡胜友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爱红;徐宝明 
【当事人】张爱红徐宝明 
【当事人-个人】张爱红徐宝明 
【代理律师/律所】赵鑫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鑫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鑫 
【代理律所】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爱红 
【被告】徐宝明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张爱红二审期间提交书面说明陈述了案涉10万元的由来,张爱红称其与徐宝明等人合作成立江苏中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支出10万元补助金,后该款项由徐宝明垫付,徐宝明称待该公司财务有钱了再偿还。后江苏中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到资金,没有支付该10万元,就结束了几方的合作关系。此后张爱红与徐宝明两人开始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其向徐宝明索要诚信合作金,徐宝明称钱已支付,就是之前借给张爱红的钱。张爱红在情况说明中还称“借条我借他十万,我拿了,诚信合作金他没给,是改变不了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张爱红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徐宝明与张爱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徐宝明提交的借条以及转账记录能够证实案涉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2017年6月16日,张爱红向徐宝明出具案涉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徐宝明十万元整"。该借条证实了徐宝明与张爱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当日徐宝明向张爱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该事实证实了徐宝明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张爱红上诉认为其仅为代表霍城县中创磁动力研发有限公司的收款人,但因案涉借条系张爱红以个人名义向徐宝明出具,该行为应系张爱红个人自愿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张爱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张爱红与徐宝明之间的诚信合作金。结合款项支付的主体和时间以及张爱红的陈述,本院认为张爱红认为该款项系诚信合作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款项支付的时间和主体来看,张爱红借取10万元借款在前,双方签订《专利合作协议》在后。张爱红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徐宝明向其转账支付的10万元,而双方对诚信合作金的约定系在2017年7月26日签订《专利合作协议》之时,且《专利合作协议》约定诚
信合作金从江苏超能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实到资金支付。其次,从张爱红对案涉10万元借条出具过程的陈述来看,张爱红称其先与徐宝明等多人合作,约定由合作成立的江苏中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0万元补助金,后该款项系由徐宝明代垫,并约定待江苏中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后再向徐宝明偿还。张爱红虽上诉认为徐宝明将此前的10万元转为双方约定的诚信合作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爱红二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也认可10万元系其向徐宝明所借,之后徐宝明允诺的诚信合作金也未支付。    第三,关于徐宝明主张张爱红偿还借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注明“如合作不成功,需还款时,专利必须归专利权人张爱红",但因该内容的约定并非徐宝明主张借款的前提条件,且张爱红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合作的相关专利已经获得有效授权,故徐宝明提起本案诉讼向张爱红主张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双方合作关系是否解除,合作期间的诚信合作金是否支付以及是否存在专利权属等问题,因内容涉及双方合作关系,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法主张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300元,由上诉人张爱红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2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16日,张爱红向徐宝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宝明十万元整,如合作不成功,需还款时专利必须归专利权人张爱红。2017年6月16日。张爱红",同日,徐宝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爱红转账10万元;2.2017年7月26日,张爱红(霍城中创磁动力研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徐宝明(乙方)签订专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成立江苏超能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在2017年5月申请的磁动力汽车专利(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转让给江苏超能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条件:拥有江苏超能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和十万元人民币的诚信合作金;3.2018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因申请人江苏超能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磁动力汽车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驳回江苏超能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提交的申请号为2017210679342、发明名称为磁动力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4.江苏超能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张爱红出具的借条以及徐宝明提交的
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可以认定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如合作不成功,需还款时专利必须归专利权人张爱红"的附加条件,因磁动力汽车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无论是张爱红还是江苏超能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均不可能成为专利权人,徐宝明与张爱红双方专利合作协议的基础已丧失,故徐宝明有权要求张爱红归还借款。张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张爱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宝明偿还借款10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爱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10万元实质是霍城县中创磁动力研发有限公司的合作诚信金,上诉人只是收到此款的人,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专利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徐宝明并未尽到实际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张爱红认为该10万元诚信保证金也就不复存在。2.借条的内容说明如合作不成功,还款时专利必须归还权利人(即上诉人)。现专利申请是否成功不清楚,徐宝明在没有解除《专利合作协议》前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10万元。3.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定为专利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诉讼主体不应该是上诉人,而应该是霍城中创磁动力研发有限公司。 
张爱红与徐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8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爱红因与被上诉人徐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爱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10万元实质是霍城县中创磁动力研发有限公司的合作诚信金,上诉人只是收到此款的人,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专利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徐宝明并未尽到实际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张爱红认为该10万元诚信保证金也就不复存在。2.借条的内容说明如合作不成功,还款时专利必须归还权利人(即上诉人)。现专利申请是否成功不清楚,徐宝明在没有解除《专利合作协议》前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10万元。3.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定为专利合同纠纷更为适宜。诉讼主体不应该是上诉人,而应该是霍城中创磁动力研发有限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37: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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