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2007级(1)班邵培哲20070401077 美国是实施知识产权制度最为成功的国家,多年来,美国利用其长期积累的科技成果、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严格的保护和救济程序,不断巩固和加强知识产权优势,使其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持美国全球经济的霸主地位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国内贸易法中的“特别301条款”和“337 条款”、WTO框架下的TRIPs 协议、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等组成,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保护网络。
一、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
(一)法律体系。迄今为止,美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
1、专利方面。主要有1996年修改的《专利法》、1999年颁布的《美国发明人保护法》。1996年的《专利法》把专利保护期从过去的17年延长至20年,把专利权的取得从申请之日起算改为批准之日起算,同时对专利侵权的证据提取扩展到全球任何一个国家,不再有国别限制,甚至包括世贸组织在内,专利的初步审查期为18个月,申请期内可以公开申请。
2、商标方面。现行商标法是颁布于1947年的兰哈姆法,规定了商标使用在先原则。美国的商标法体系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中最完整的一部分,商品外形、声音、颜、味觉均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并分成商品商
标、服务商标、证书商标和集体标志4大类,禁止使用图形和文字。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美国法律规定在赔偿有形损失后,可判定赔偿无形资产损失。
3、版权方面。有统一的《联邦版权法》,对版权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在美国,对版权的保护问题相当重视,虽然版权登记是自愿的,但版权证书是诉讼中重要的证明文件,因此在美国版权登记非常普遍。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属于各州法律调整的范围。各州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为严格,它禁止用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他人的商业秘密,或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禁止对方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90年代以来,互联网的广泛利用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美国越来越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96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商业间谍法》,主要规定盗窃商业信息的刑事责任问题,是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为严厉的法律。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美国为保护其国内企业和国家利益而频繁使用的两大著名条款,即“301条款”和“337条款”。
“301”条款是美国《1974年综合贸易法》中第301条款的简称,其主要含义是保护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权利。根据这项条款,美国可以对它认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其他国家的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并可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最后由总统决定提高关税、规定进口配额、限制服务内容或收取服务费、退出贸易协议或其它适当的措施。1988年通过的《1988年综合贸易法》,又增加了“超级301条款”和“特别301条款”,
将美国总统决定对外国“不公平贸易”采取报复的权力移交给了美国贸易代表,并增加了“强制性报复”的内容。
“337”条款主要是用来反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特别是保护美国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不受涉嫌侵权进口产品的侵害。“337条款”已经成为管制外国生产商向美国进入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和单边制裁措施。中国是其发起调查的主要国家。
(二)管理机构。美国联邦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按功能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行政主管机关,如美国专利商标局,是专利商标核审机构。版权登记主要由美国版权办公室负责,同时还负责公告和版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其他政府机构(如能源部、农业部、环保署、卫生部等)同时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进行专利的申请、维护以及许可转让。
另一类是特别设立的与科技法律有关的机构。美国国会为了研究科技政策,草拟科技立法,修正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案,收集最新的科技资讯等目的而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如国会研究服务署、会计署、科技评估室、国会预算室。
(三)保护体系。美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救济,主要有三条途径:一是联邦与州多层次的司法保护,是最主要的途径。美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是在州法院审理,州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如有不服可
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专利纠纷一般在联邦巡回法院审理,上诉则在联邦高级法院上诉法庭审理。二是行政程序,主要有三个部门处理。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行政处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根据《美国关税法》第三三七节规定的案件(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的案件)拥有管辖权。美国海关有权对准备进口美国的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实行扣押。三是仲裁制度,美国于1925年即制订了《仲裁法》,1926年成立了仲裁协会。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有悠久的历史。
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民事方面,要求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最高可达侵权获利的三倍);行政措施有获得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永久性禁令和临时性禁令、等;刑事方面,对构成侵犯版权、商标权和盗窃商业秘密罪的,可以没收非法利润、给予罚金、予以监禁等。
二、美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特点
美国建立了一个多管齐下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形成了多层次的保护网。通过美国贸易法的“特别301 条款”,美国可以要求外国政府对其知识产权予以有效保护,防止侵权;通过“337 条款”,可以直接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外国私人厂商及其产品予以制裁;通过多边国际条约特别是TRIPs 协议,美国可以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并得到裁决结果的执行;通过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美国可以通过利益交换,以比较灵活的方式使自己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外国得以运用。
美国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持实用主义态度,以实现国际保护的国内标准为目标。从美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演变历程来看,当国际条约不足以保护其知识产权时,它积极推动了多边框架下统一标准并具有执行效力的TRIPs 协议的签订。但是它一直认为TRIPs的保护水平过低,当多边框架难以达成共识,进一步推进遇到困难时,它又有抛弃TRIPs的倾向,试图通过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实现对其知识产权的更高保护。但是它的目标是不变的,那就是,实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内保护相一致。
美国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往往与政治强权、经济强势、科技强力相结合。毫无疑问,美国是当今世界在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最强大的国家,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可能脱离其国力的支持。从运用“特别301 条款”、“337 条款”,到TRIPs协议,再到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美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始终都是以国家实力为后盾的。美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主要是国内企业推动的结果。美国之所以强大,是因为它有一大批具有持续知识创新能力的强大企业,这些企业需要政府为其开拓市场保驾护航,也就必然推动政府对其知识产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特别是国际保护。拿美国在WTO诉中国的知识产权案来说,得到了美国音像和出版业的有力支持,而美国软件联盟则声明,中美两国之间“建设性的对话”是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所以诉讼中并不含有软件的内容。
三、美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一)知识产权保护应以保护国家利益为最终目标
回顾包括美国在内的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始终坚持实用主义的态度,根据不同的经济阶段而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以促进国家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总体说来,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经历了一个从选择保护到全面保护、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的漫长过程。在1790—1836年间,美国作为技术的净进口国,将专利的授予对象限制在其本国公民和居民。对于版权而言,直到1891年,美国的著作权保护还局限于美国公民,而对外国著作权的各种限制仍然有效。尽管《伯尔尼公
约》在1886年就已经订立,但是美国直1989年才加入该公约。这些都说明,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以国家利益至上为原则的。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利因素,不能一步到位地达到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要求。比如,我国缺乏一个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的过渡期;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意识的原因,我国没有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甚至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技术方面也存在不足。但是,也要看到,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用30年时间就走完了美国花100 多年才走完的路程。我国在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一定要牢牢把握住国家利益的最终目标,不能被外国牵着鼻子走,更不能因为外国的打压就轻易放弃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立场。现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理所当然应该遵守包括TRIPs在内的WTO游戏规则。但是,遵守规则并不是我们的目的,我们的目的是发展国际贸易,维护和促进我国的国家利益。因此,我们应当在维护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对外国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创建创新型国家
美国之所以要推行如此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因为它是世界上最具创新活力的国家,必须通过对其知识创新的高水平保护,维护其知识产权的国际竞争优势地位。和美国相比,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是明显不足的。就是因为自主创新能力弱,才使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处处遭遇美国等知识产权强国掣肘。如果我国拥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自主知识产权,可以用来支持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也就不会经常有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发生,更不会遭到外国指控了。我国在“十一五”规划中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创建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来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2008年4月9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知识产权战略要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为目标,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制度支撑与保障。我国应当强化企业作为自主创新主体的地位,通过政府政策扶持和公共服务,建立和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障企业享有自主创新的成果,积极推动企业去创造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从而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取得优势。
(三)我国应该争取在TRIPs框架内解决与美国的知识产权争端
在TRIPs框架内解决与美国的知识产权争端,有以下好处:首先,TRIPs的保护标准确实要比美国的国内标准要低,我国应当“避重就轻”。TRIPs 规则的规定较为原则,弹性条款较多,很多条款有待解释,
我国应当“避实就虚”。在中美TRIPs争端案中,就存在着需要解释有关执法和刑事惩罚条款的问题。而美国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或调查的门槛较低,拿“337 调查”来说,它就具有证据要求低、救济措施严厉等特点。其次,WTO争端解决机
制程序相对比较繁琐冗长,不像“337 调查”那样效率高,有利于我国对相关法律和政策做出相应调整。再次,WTO 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准司法机构,基本能够做到公平裁决案件,避免依据美国国内法和国家利益可能遭遇的偏见。最后,我国也可以利用WTO 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对抗美国。比如,“337 条款”对国内产品和国外产品实行不同待遇,违反了WTO 体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就此可以向WTO 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要求美国修改“337 条款”中的歧视性贸易规定。
参考文献
1、张乃根,《试析美国针对我国的TRIPs争端解决案》,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07(7)。
2、厉力,《聚焦中美知识产权案》,WTO经济导刊,2007(7)。
3、唐晓云,《美国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中美337争端》,世界经济研究,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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