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制造产业专利侵权案例分析及启示

制造产业专利侵权案例分析及启示
作者:彭志强 王佩玉 王美丽
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5年第23
        摘要:
        再制造是循环经济产业的生产模式之一,其发展有助于社会资源的整合利用及节能减排。实施专利产品再制造能获取效益,但同时也可能会面临专利侵权纠纷。结合案例分析和理论分析方法,研究企业在实施专利产品再制造过程中引起侵权的症结及问题。依次针对美国、日本、德国和我国相关典型案例,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案例及判决机理,进而思考各国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考虑因素的重点,最后从企业角度和社会其他主体角度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再制造产业;专利;侵权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4024303
        1引言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学的进步,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强大,然而在享受丰收果实的同时,也面临着资源短缺、能源枯竭和环境污染等诸多严峻问题。因此倡导循环经济,打造绿产业成为各个国家重点发展的项目。再制造产业是以废旧产品为对象,但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专利侵权一直是困扰再制造产业发展的重要限制因素,因此探讨专利产品再制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研究再制造产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本文针对美国、日本、德国和我国相关典型案例,采用案例分析和理论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分析国内外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及判决机理,以期对企业和社会其他相关主体提出应对再制造产业中专利侵权的对策建议。
        2美国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案例分析及启示
        2.1案情介绍与分析
        案例一:帆布车顶案
        此案例是美国法院继刨床案之后的又一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案例。案由是专利权人即原告指控被告制造并销售原告敞篷车折叠式蓬顶上的帆布的行为是对专利权的间接侵权行为。敞篷车蓬顶作为一个整体受专利保护,而构成蓬顶的各部件即帆布、支架和帆布与车体间密封装置并没有单独申请专利。帆布由于材质原因一般使用3年就破损了而无法用了,而蓬顶的其他装置的使用寿命基本与车体相同。经审判,一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帆布的使用寿命不短而且价格也不便宜,从而推定更换顶棚是制造而非修理行为。
        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却对此不认同,间接侵权行为的基础是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所以问题关键就转移到了购买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更换顶棚帆布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威特克法官在起草判决意见时认为专利法保护的是权利要求书中各技术特征组成的整体,对于单独零部件不予保护,不管其在整个专利产品的作用、价格以及更换难度,除专利权人对其单独申请专利之外。再制造是针对专利产品整体报废后而言的,再制造出来的是一个新的产品,而更换部件只是购买者行使修理的权利,所以案件的行为应视为修理而非再制造。布伦
南法官在判决中补充自己的观点,虽然对于本案行为是修理,然而认为威特克法官的判断标准过于狭隘,有时更换超出了合理修理范围就有可能构成再制造,部分与整体的寿命关系、价值关系和不同利益方对易损部件的理解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更换帆布的价格虽不便宜但相对整体来说较为廉价,而使用寿命也是比其他部件提前损坏,结合其易损性、易换性以及廉价行特点,判定更换帆布对于整体产品来说是合理的修理范围。
        案例二:钻头案
        “钻头案也就是美国法院审理的Sandvik Aktiebolag E.J. Co.案件。此案件涉及的专利产品是一种钻孔机,该机器上安装了一种特质钻头且该钻头是在华氏1300度条件下被焊接上的,钻头不单独受专利权保护。考虑到专利产品的使用者在使用钻孔机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对钻孔机上钻头造成一定的磨损而使其变钝,专利权人在出售产品时便提供了详细打磨钻头的方法从而方便消费者使用。案件中被告是提供钻头专业维修服务的商家,业务包括打磨和更换钻头。当钻头不能再被打磨时,被告在使用者允许条件下进行更换钻头服务且更换方法比较复杂,需要经过高温处理并冷却等过程。原告对被告更换钻头这一行为视为对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因此诉诸法庭。一审法院判定为修理行为,二审法院则采取了不同的观点,认为
被告行为不是简单的替换,其过程经过复杂程序进行整型再更换,而且钻头不是必须定期更换的,其使用寿命相对于钻孔机其他零部件来说并不短。另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更换钻头服务已形成一定市场规模,更换钻头的顾客只占一小部分,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生产或销售可更换的钻头,基于上述理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定被告更换钻头行为属于再制造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三:棉包捆扎带案。
        美国棉包捆扎带案是最高法院1882年作出的,涉及的专利产品是包扎棉包的金属扣带,而且扣子上印着仅授权一次使用字样,此扣带方便棉包的运输。当棉包被运至目的地后,捆扎带需被割断,案件中的被告收集了这些碎块及金属扣并将其重新制成新的金属扣带进而销售出去。最高法院认为,金属扣带在目的地被顾客自愿剪断后就处于报废状态,被告又将碎块连接在一起制成新的带子不是对带子的修理,而是再制造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四:罐头加工机案
        鱼罐头加工机案是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的一起类似修理案件。案件涉及的机器整体受专利权保护,但其零部件不单独受保护。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并销售了该机器,被告通过正常渠道购买此种二手加工机,经过清洗、改造使之恢复性能,由于被告改变了机器内部分零件的尺寸,使之改造后的机器的加工量有所变化。一审和二审判决被告行为属于侵权,但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购买的二手机器并没用报废,经修理后仍可以使用,即使因改变部分零件的尺寸而导致修复后的机器的加工量变化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因为加工的罐头的规格并非发明部分,且修改的零部件也不受专利的保护,虽被告的改造行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修理,但可以推断为修理,即类似修理,此外原告在出售加工机时并没有以任何明示形式作出相关限制,根据默示许可原则,被告有权对其规格进行修改,故不能认定为再制造行为,所以法院判定被告不侵权。
        2.2思考与启示
        除上述案例外,在美国历史上还出现过其他相关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的判例,例如刨床案冲浪艇案离合器案压力袖案打印机墨盒案等等。涉案中的被告都对原告所拥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实施一定行为,包括更换、重新组装或链接、改装或改造零部件等
行为,然而看似相同的行为却受到了不同的法院判决,区别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的再制造行为。
        美国法院在对专利产品再制造行为评判时主要考虑了以下问题:首先,判断专利产品是否处于整体报废状态,报废的标准往往考虑更换的零部件与整体或其他零部件使用寿命期的对比以及专利产品的损坏程度;若更换的零部件使用寿命明显短于整个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周期,则应视为合理的修理范畴,另外产品的整体报废不仅包括产品在物理性能上不能再继续使用而且也包含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不能再次被使用的情况,例如考虑健康或安全因素;其次,明确所更换的零部件是否受专利权保护,不管专利产品是否处于整体报废状态,如果所更换的零件受专利权的保护,那么更换行为就会构成侵权行为;再次,考虑更换零部件的难易程度;此外,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考虑,更换零部件的行为是否形成一定程度的市场规模,若只是一小部分的客户的需求,则有可能视为再制造行为;最后,考虑专利权人的意图以及被告行为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赢利和更换的目的不作为专利侵权判断的理由。
        3日本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案例分析及启示
        3.1案情介绍与分析
        案例五:日本一次性相机案
        2000年日本法院对一次性相机进行审判,案由几乎与美国的一次性相机案一样。原告富士公司将一次性专利相机出口至台湾和韩国,被告收购旧的相机后更换胶卷和电池重新封装后出口至日本。日本法院认为,胶卷取出后,相机被认为已经整体报废,对专利产品整体报废后的修理与其关键部件被更换属于再制造行为,而专利权用尽原则只适用于原专利产品,专利产品的再制造使其专利权没有用尽,因此被告被判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六:日本再生墨盒案
        日本佳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一种喷墨墨盒,中国某些公司对该种墨水已用尽的墨盒进行回收并重新灌注墨水,从而制成再生墨盒销往日本,在日本,RecycleAssist公司即RA公司进口这些再生墨盒并以低于佳能公司原墨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价格来进行销售,佳能公司认为RA公司所销售的再生墨盒侵犯到了本公司的JP3278410号的专利权,该专利既受产品专利的保护又受方法专利的保护,其发明的本质主要由技术特征H和技术特征K组成。经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再生墨盒行为不属于再制造行为,对于墨水已经用干的墨盒来说,其权利权已经用尽,他人重新灌注墨水不是对该墨盒的重新制造行为,因此不构成专利
侵权。
        然而二审法院却不认同上述观点,其认为专利权不用尽情况有两种:其一,等专利产品使用寿命结束后再对其进行使用;其二,更换或者修理专利产品的实质部分从而延长产品的使用寿命。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对墨水用尽的墨盒重新灌注墨水,从而恢复了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特征H和技术特征K,因此构成了对专利产品实质部分的修理,并且认为被告对再生墨盒进行灌注墨水是对其方法专利的侵权,故判定R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RA公司对此判决不服遂诉至日本最高法院,可惜的是日本最高法院维持二审判决,依旧判定RA公司的再生墨盒为再制造产品,RA公司构成侵权行为。
        3.2思考与启示
        从上述案例看出,专利的实质部分被日本法院作为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判断的考虑因素。但是值得讨论的是,所谓的专利实质部分究竟是指专利产品的实质部分还是保护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范围的实质部分,这还是存在争议的。若所谓的实质部分属于专利产品在结构上的实质部分,但却不在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内,那么更换或修理这部分若判定为再制造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反,假设专利实质部分不属于专利产品在物理结构上的实质部分,
但更换的产品却落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在不存在专利法中所规定的侵权抗辩事由外,就有可能存在侵权行为。此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含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每个权利要求都是一个技术方案,其中涵盖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未能解决的问题,怎样判断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实质部分却是个难题,因此,个人认为采用实质部分这一说法尚不具有科学性。
        4德国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案例分析及启示
        4.1案情介绍与分析
        案例七:托盘案
        201212月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审理了一项有关专利再制造产品侵权案件,案件涉及的专利为EP734967号欧洲专利,此专利用于保护一种带托盘容器,其构造主要是在装有液体的塑料容器外套有金属格兰托盘,是为了运送液体方便而设置的。根据说明书记载,所述格兰在横断处焊接,以便减少液体在动态及静态时对容器所产生的压力。原告是生产并销售这种带托盘容器的专利产品的厂商,而被告也提供这种带托盘容器,只不过用自己生产的容
器来替换专利权人使用过的容器。经过一审以及二审的审批,慕尼黑地方法院以及慕尼黑高等法院均认为:专利产品经过首次销售后,专利权人即原告就丧失了对专利产品的控制权,也就是专利权用尽,被告对内部容器的置换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产品再制造行为,并且法院认为内部容器并非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慕尼黑最高法院却推翻了上述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慕尼黑高等法院重申。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21: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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