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虚假宣传纠纷
【案 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2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5.01.31
裁判规则
  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除追究其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迳行对其予以。
正文
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校校长。
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叔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因与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科技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是我国最早独立设置的药学高等学府。原告在完成
各层次教学任务的同时,承担了国家重点科研和攻关项目70余项。第九个五年计划以来,原告已获得卫生部颁发的新药证书70多本,一类新药证书10余本,专利70多项。原告的很多科研成果,都通过附属于原告的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江苏药大医药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科技实业(集团)总公司、南京药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企业,转化成医疗器械与众多药品供应市场。这些产品不仅在市场上取得了很好的营销业绩,保证了附属单位向原告上缴的收入,也在市场上为原告赢得了声誉,使原告的“中国药科大学”这一名称成为医药行业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象征。被告在宣传其生产的号称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功效、但没有批准文号的“天聪1号”胶囊产品时,为利用原告名称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将原告名称与其企业名称明显突出地放在一起,还故意编造事实,向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以便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此举,损害了原告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和形象,降低了原告附属企业生产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最终将减少原告从附属企业应获得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名称,公开赔礼道歉;2.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印有原告名称的包装盒,销毁印刷模板;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药科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中国药科大学的主体身份;
2.江苏省工商局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用以证明福瑞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
3.《承租协议》,用以证明福瑞科技公司通过与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签订协议,仅租用中国药科大学1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具有攀附中国药科大学的故意,且福瑞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违背了《承租协议》中的约定;
4.工商企业通用发票、“天聪1号”产品及包装盒、福瑞科技公司编印的宣传材料《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以下简称《宝典》)及“天聪1号”产品宣传单,用以证明所诉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是一个教育事业法人,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不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被告。原告与被告签有承租协议,被告在包装盒及宣传材料中印刷“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181信箱”,仅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方法,是合理使用。中国药科大学李耐三教授实际参与了“天聪一号”产品的研制过程,被告用其名义做该产品宣传,并无不当。被告对“天聪1号”产品的宣传都是切合实际的,没有虚假。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福瑞科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用以证明福瑞科技公司是合法经营。
2.《承租协议》,用以证明福瑞科技公司确实对中国药科大学的一间房屋有使用权,福瑞科技公司的产品上出现中国药科大学名称,仅是为了表明经营地址和。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提交的证据,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认为:除发票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以外,其他证据是真实的。对福瑞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药科大学认为: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内容无法支持福瑞科技公司的抗辩主张。
经质证、认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教育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登记的宗旨是:培养高等学历医药人才,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登记的业务范围是:药学类和工商管理类学科高等专科学历教育,药学类、基础药学类、生物工程类、工商管理类、经济学类、管理科学类与工程类学科本科学历教育,药学类、基础药学类学科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博士后
培养,相关科学研究,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与咨询服务;登记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中国药科大学分玄武门、燕子矶及镇江三个校区。
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该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在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通讯系统工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外)的设计、施工,室内外装饰,机械模具的设计、制造,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电子计算机及其配件、汽车零部件、建筑材料、石油制品(三种成品油除外)、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二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制造、销售,紫苏籽油软胶囊的加工、销售。
2003年1月,被告福瑞科技公司与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体育部签订了承租协议,租用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二楼约10平方米的房间一处。协议约定:福瑞科技公司承租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的房屋一间,租期3年,每年租金7000元;中国药科大学为福瑞科技公司提供对外信箱一个,号码为181;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其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后果与中国药科大学无关。
2004年3月2日,被告福瑞科技公司领取了紫苏籽油软胶囊加工销售的卫生许可证,开始制造、销售“天聪1号”胶囊。4月12日,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委托律师以顾客名义,从南京广禧安科贸有限公司购得单价200元、150粒装的“天聪1号”胶囊1盒,并获得福瑞科技公司编印的《宝典》宣传册和宣传单。
“天聪1号”胶囊包装盒的正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字样,背面标有“福瑞科技荣誉出品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两侧均标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联系地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宝典》宣传册的封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封底标有“地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邮箱: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在该宣传册的第4页、第5页、第17页、第46页、第68页、第71页、第76页、第100页、第129页、第139页、第141页、第143页,有12处宣称:“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天聪1号胶囊”,“中国药科大学和福瑞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1号”胶囊“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9810861.X,国际专利主分类号A61K31/202”。在宣传单中,亦标有“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福瑞科技荣誉出品”的字样。而事实上,在“天聪1号”胶囊的研制开发过程中,只有中国药科大学退休教师李耐三曾以个人名义
参与。
福瑞科技公司从未因“天聪1号”胶囊申报和获取过专利,宣传册中使用的专利号,是案外某公司的专利。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国药科大学有无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2.福瑞科技公司对天聪1号胶囊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福瑞科技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述条款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是经营者,但同时也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
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
两个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又一个条件。多年来,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都是通过附属企业在药品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天聪1号”胶囊虽然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但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宣称其为“现代生物医学工程提取的大脑(发育)必需营养素”,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的功效。这种宣称,使“天聪1号”胶囊具有了药品的作用,也使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在药品市场上发生了竞争,中国药科大学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福瑞科技公司关于中国药科大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只有玄武门、燕子矶和镇江三个校区,习惯上没有“东校园”的称谓。被告福瑞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是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之间,只有基于10平方米房屋建立起来的房屋租赁关系,而该房屋的地址是中央路童家巷24号。福瑞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
房屋与“天聪1号”胶囊的生产经营存在着实际联系,且《承租协议》中已经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在此情况下,福瑞科技公司在“天聪1号”胶囊的包装、宣传册和宣传单上反复、突出地使用“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并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证明福瑞科技公司不是为标示联系地址而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而是借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从事商业活动。福瑞科技公司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要让消费者将“天聪1号”胶囊误认为是中国药科大学研制开发的产品,或者将福瑞科技公司误认为是与中国药科大学存在某种联系的单位。福瑞科技公司辩称其是为标示公司联系地址而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该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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