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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程序
有效衔接的思考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与启示
薛潇
引言
当今世界,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①正是因为如此,我国于2008年正式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而在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中,由于专利权所保护的发明创作能直接创造生产力及经济效益,也最符合产业竞争的样态,因此,专利权的申请、执行及保护制度也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在我国,无论是专利的申请量还是专利诉讼的数量均在大幅增长。就法院而言,如何更好地发挥专利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成为我们亟需思考之议题。
在专利侵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专利是否有效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正因如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被告方常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作为诉讼手段而使侵权诉讼进入较长时间的中止状态,造
成诉讼的拖延和案件的积压,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也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需求。对于上述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专利确权程序②的合理性问
①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序言部分。
②本文所指的“专利确权程序”包含了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以及法院的确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获得专利
题,而少有从民事侵权诉讼自身的中止审理规则以及专利确权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衔接的角度进行分析阐释的。①
比较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后,笔者发现,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台湾地区2008年施行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实现了从“法院应停止诉讼”到“法院对专利无效抗辩或主张应自为审理”的重大变革,因此也引发了笔者的兴趣与思考。本文拟从改善专利侵权诉讼中诉讼拖延问题、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通过对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对我国现行基于专利确权程序而引发的侵权诉讼中止审理规则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程序有效衔接的粗浅建议。
一、问题反思:当前我国专利民事侵权诉讼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在我国,无论是专利的申请量还是专利诉讼的数量均在大幅增长。以2010年为例,我国全年共受理专利申请122.2万件,首次突破百万件。其中国内发明专利申请29.3万件,同比增长27.9%;PCT国际申请达到12337件,申请量从原来的世界第五跃居世界第四。
②同时,全国法院全年新收专利案件5785件,比上年增长30.82%。③可见,伴随着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国人专利权保护意识也在不断提高,相应的,对司法保护的需求也在不断增长。
授权后因他人对权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而进行的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程序。参见郃中林:《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0年第19期。在不同的学术文章中,也将其称为“专利无效程序”或“专利无效制度”。
①在此,笔者欲先澄清一个概念:专利确权程序对应的系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但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而言,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只是诉讼中可能的一个争点,其只有在被告提出专利无效抗辩的情况下,才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审理,而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的是专利无效抗辩能否成立,而非专利权是否有效。正是因为如此,笔者会在下文不同的语境中使用“专利权有效性判断”和“专利无效抗辩判断”两个提法。
②参见国务院新闻办《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
live.people/note.php?id=842110420150122_ctdzb_001,下载日期:2011年5月29日。
③参见《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
/flwk/show.php?file_id=146380,下载日期:2011年5月29日。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专利的实现和保护均离不开司法制度的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也明确提出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①。就专利权的司法保护而言,其核心内容便在于如何提高对专利侵权的救济水平,以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更好地实现专利的价值。正因如此,当前学界对专利侵权认定的实体规则进行了许多的比较借鉴及有益探索,可以说,实践中专利侵权认定规则亦在不断得到完善。另一方面,在我国的专利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一个不容忽视的程序问题,即被告方常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即启动专利确权程序)②作为诉讼手段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③而使侵权诉讼进入较长时间的中止状态,造成诉讼的拖延。具体而言:(一)多数侵权案件会因被告启动确权程序而进入中止状态的原因
对于被告启动确权程序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2001年《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1.对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无效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同时明确列举了三种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④;而被告在答辩期满后请求宣告无效的,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2.对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
①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三部分。
②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即启动专利确权程序的第一步,在下文的表述中不再另行说明。
③以厦门中院2011年受理的案件为例,截至2011年5月31日,厦门中院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75件(含旧存),其中被告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的案件达30件,占比40%,其中,因宣告无效请求目前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而实际中止的案件达25件。在2011年受理的案件中涉及侵犯发明专利纠纷9件,申请中止审理的达7件,另外2件案件,1件正处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另1件则尚
未送达;涉及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11件,除调解撤诉2件外,申请中止审理达6件,占比66.67%。
④三种情形分别为:(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①此即为当前我国专利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诉讼衔接的主要规则。根据该司法解释,一方面,大量的被告会“抢”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从而使案件中止;②另一方面,虽然规则中规定并列举了几种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但由于其规定的是“可以”不中止,也就意味着“可以中止”。而在实践中,由于专利权纠纷案件通常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
技术性要求,而法官囿于专业科学技术知识能力的限制,出于对裁判歧义及错案的担心,多数也更倾向于中止案件的审理而等待确权的结果。③二者相结合的结果就是较大数量的专利侵权案件被中止审理。
(二)专利确权程序的不合理造成的不利后果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目前我国专利确权程序为:首先由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已授权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无效宣告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诉讼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申诉。④也就是说,在我
①参见《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号第9条、第10条、第11条。
②由于司法解释第9条以答辩期为限,区分了“应当”和“可以”中止的处理规则,一些被告担心未在答辩期内申请宣告无效会造成“失权”的后果,会选择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先提出申请再说的诉讼策略,这在事实上反而造成资源的浪费。
③但笔者认为,这种回避以及自我设限的心态,反而会使得法官离专业性要求越来越远,有忽视司法行为及司法判断之嫌,且不利于人才的建设和培养。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5、46条。
国,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最终确定,最长的可能需要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最高院四级的审查。更有甚者,对于当事人以不同证据反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或者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决定而进入“循环诉讼”的,中止诉讼通常一拖数年而无法确权。①如此冗长的专利确权程序致使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处于较长时间的中止状态,更遑论专利确权结果出来后,法院仍面临是否侵权的判断,如此情形造成诉讼程序拖延、诉讼周期延长,专利权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对于一些周期较短、更新换代极快的产品而言,诉讼的结果没有太大的意义。
可以说,由于我国现行专利诉讼制度(包括了确权程序及其与民事诉讼相衔接的问题)的不尽合理,所造成的上述诉讼拖延的现实困境,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专利审判水平的提升,更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需求有较大差距。
二、比较分析: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新制分析
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尤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性很强的新兴权利,了解与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先进制度实为必要,但在进行比较研究之时又无法脱离法律渊源、当地习惯、实务运作、诉讼程序等多种因素的考量。针对专利权有效性判断的问题,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方式是由法院直接就专利的
①例如,厦门中院2007年9月份受理的一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案件,该案自受理开始,因被告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案件至今历时将近四年,因被告两次提出宣告无效请求,现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裁定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又再次进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阶段,案件至今仍无定论。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年限仅十年。实践中,由于专利确权程序的启动而使专利侵权诉讼进入旷日持久的专利“马拉松”诉讼的案例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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