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格科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行政裁决上诉案_百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格科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行政裁决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 
【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科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矽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科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矽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科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矽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许志勇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许志勇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黎明许志勇 
【代理律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科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矽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格科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证据1与本专利的升压单元/第一、第二电源的功能作用相同,属于公知常识,该四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矽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证据1发明人之一叶政忠的声明,其相关内容原审法院已经依据在卷证据进行了审查,且叶政忠未出庭,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4.对于权利要求6-9,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并且所起到的作用也相同,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独立权利要求10也请求保护一种节省电路面积的显示面板的驱动电路,通过将权利要求1和10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可知,这两个方案的区
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限定为具有多个升压单元,每个升压单元产生的供应电压提供给一个驱动单元,而权利要求10的方案中限定为升压单元为至少一个,其一个升压单元产生的供应电压提供给所有的驱动单元中的一部分驱动单元。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实际是限定了几个驱动单元共用一个升压单元,即该升压单元生成的供应电压提供给上述几个驱动单元来进行升压。通过上文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给驱动器中的每一个驱动单元单独提供升压电压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设计电路时电路布局实际需要以及所采用的元器件的功率需求,去选择给数据驱动器中的某几个驱动单元提供一个共同的第二电源来进行升压,这对于本领域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10的这种技术手段的采用完全没有获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对于权利要求11-14,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1-1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通过上述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4中限定的任何技术特征均不能为本专利的驱动电路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
此无论对权利要求进行何种修改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矽创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等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记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有遗漏,且证据1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5、10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实质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回溯到申请日,考察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选择某一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能否意识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对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时,是否有动机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解决该问题。通常而言,当发明或实用新型相比于现有技术在具体结构组成、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时,两者通常具有不同的技术构思。如果某一现有技术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出于解决不同技术问题的目的,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构思,甚至由于技术构思的不同而导致在某些技术手段的选择上存在完全相悖的情形,一方面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将其作
为向着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代表的方向进行改进的起点,即该现有技术不适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不会从中获得向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代表的方向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更不用说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其他现有技术结合来否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节省电路面积的显示面板的驱动电路,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显示面板的驱动电路。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升压单元是提供一个供应电压给驱动单元,而证据1中是设置了第一电源、第二电源两个电源,可以提供两个不同电压值的电压给缓冲电路。对此,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为一种节省电路面积的显示面板的驱动电路,其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业者为了在手机的单一电源的应用下,解决较大范围的电源供应规格,如2.3V-4.6V,以及缩小驱动显示面板的驱动芯片(即驱动晶片)的面积,而逐提出可同时满足两种需求的驱动方式……",上述内容已经提及业者需解决缩小驱动显示面板的驱动芯片的面积;权利要求8限定该驱动电路应用于该显示面板的一数据驱动电路;说明书第0053段记载:“……数据驱动电路1包括一珈玛(Gamma)电路10与一驱动电路20。珈玛电路10依据一珈玛曲线而产生多个输入信号,上述输入信号为不同位阶的电压信号,并珈玛电路10是传送上述输入信号至驱动电路20,驱动电路20是分别依据多个输入像素数据与上述输入信
号而产生多个驱动信号,并传送上述驱动信号至一显示面板2,以驱动显示面板2显示画面";说明书第0055段记载:“……本发明的节省电路面积的显示面板的驱动电路20包含多个数字模拟转换电路200、多个驱动单元202与多个升压单元204……"综合分析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中的驱动电路,可以指数据驱动电路整体,也可以指数据驱动电路中的驱动电路20,其发明目的是通过降低驱动电路20的面积来降低数据驱动电路整体的电路面积。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显示面板的驱动电路,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由于参考电压产生电路18’为了产生64个不同的电压准位,而必须使用约64个电阻,如此,将增加参考电压产生电路18’的面积,进而增加显示装置的面积";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用于显示面板的驱动电路,其利用一数字模拟转换电路,以减少阻抗组件的数量的使用,进而节省显示装置的面积"。由此可见,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参考电压产生电路的面积。即使将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上位概括为减小数据驱动电路(包括珈玛电路)的面积,本专利和证据1也分别是对数据驱动电路整体中不同的电路部分进行改进,改进的方式和原理均不同。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构思不同,采取的技术手段也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科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技术构思不同属错误认定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专利说明书第0060段记载:“……本发明的升
压单元40可为一电容式升压电路,其升压单元40包含一飞驰电容400、一第一晶体管402、一第二晶体管404、一第三晶体管406、一第四晶体管408与一储存电容410.飞驰电容400用以产生供应电压,第一晶体管402的一第一端耦接飞驰电容400的一第一端,第一晶体管402的一第二端接收一输入电压VIN,并受控于一第一控制信号XA,第二晶体管404的一第一端耦接于飞驰电容400的第一端与第一晶体管402的第一端,并受控于一第二控制信号XB,以输出供应电压,第三晶体管406的一第一端耦接飞驰电容400的一第二端第三晶体管406的一第二端接收输入电压VIN,并受控于第二控制信号XB,第四晶体管408的一第一端耦接飞驰电容400的第二端与第三晶体管406的第一端,第四晶体管408的一第二端耦接一接地端,并受控于第一控制信号XA,以及储存电容410的一第一端耦接第二晶体管404的一第二端,储存电容410的一第二端耦接接地端,以储存并输出供应电压。如此,本实施例的升压单元40在接收输入电压VIN之后,利用第一控制信号XA与第二控制信号XB控制第一晶体管402至第四晶体管408,以产生供应电压而输出至驱动单元5052",从其对升压单元40的进一步限定可知,升压单元不仅仅是一个基准电源的接入,其实际上是通过电容、晶体管构建的升压电路将基准电压VIN进行了升压。而证据1中的第一电源、第二电源的作用,一是用于给驱动单元供电,二是可能降低后面连接的电阻上的功率消耗。可见,证据1中的第一电源、第二电源
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压单元的作用并不相同。此外,虽然证据1中第一电源、第二电源的电压大小不同,但当第二电源的电压不高于基准电压时,则无论如何切换也不能达到减小驱动电路20面积的目的;而当第一电源或第二电源的电压高于基准电压时,虽然客观上能够取得相同的效果,但会增加功率的损耗,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提供高于基准电压的第一电源或第二电源。因此,证据1中第一电源、第二电源、第一切换开关140和第二切换开关141的组合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升压单元。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科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对本专利“升压单元"技术特征认定不当,且证据1中已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确有错误,在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构思和技术手段不同,亦无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因此,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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