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某某判决书裁决书

**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B**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以下简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删除**店铺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并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生产设施;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88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0******0**357**.x**“一种捆式行李车”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其电商**允许被告**所经营的店铺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经过原告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
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巨大损害。
被告**辩称:**为**络服务的提供者,并非销售方,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知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下架,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以下简称**)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收到通知后,已经下架并停止销售,且不存在库存情况,更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生产设施。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捆式行李车”的ZL**0******0**9357**.X**发明专利,申请日为******,授权公告日为******,专利权人为**。**提交了专利年费缴纳凭**。涉案专利授权公
告时的权利要求有6项,其中部分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捆式行李车,包括车架、设置在所述车架前方的车把和固定在车架底部的车轮,所述车架包括底架、设置在所述底架前方的前架、设置在所述底架后方的后架和设置在所述底架两个侧面的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架为包括至少两组并排设置的X组件和多个与所述X组件相连的铰接头的对称结构,所述X组件包括通过设置在自身中间的铰接轴铰接的第一斜梁和第**斜梁;
所述第一斜梁的一端通过所述铰接头与另一所述X组件中的所述第一斜梁较接,另一端与所述前架铰接或所述后架铰接或通过所述铰接头与另一所述X组件中的所述第一斜梁铰接;
所述第**斜梁的一端通过所述铰接头与另一所述X组件中的所述第**斜梁铰接,另一端与所述前架铰接或所述后架铰接或通过所述铰接头与另一所述X组件中的所述第**斜梁铰接;
所述车把包括铰接于所述车架的第一拉杆、铰接在所述第一拉杆头部一侧的第**拉杆和可转动地套设在所述第**拉杆上的连接块;
所述连接块上设置有用于使所述第**拉杆穿过的通孔、用于套设在所述第一拉杆头部的盲
孔和用于卡嵌在第一拉杆上的弹性卡槽。
……
5.根据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捆式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把包括铰接于所述车架且头部设置有定位孔的第一拉杆、设置在所述第一拉杆头部的组合卡扣、套设在所述第一拉杆中且尾部设置有定位孔的第**拉杆和设置在所述第**拉杆头部的手把;
所述组合卡扣包括套设在所述第一拉杆头部的塑件和设置在所述第**拉杆中的双头弹性销;
所述塑件上对称设置有按键,所述按键内表面设置有与所述定位孔位置对应的凸台;
所述双头弹性销上设置有与所述定位孔位置对应的插销部,所述插销部的长度大于所述第**拉杆的管壁厚度。”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作出(**)******字****公**书(以下简称****公**书),其中显示,(**)在**中的
“**”中搜索“行李车”关键词,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显示价格为679元,点击该链接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文详细介绍、评价等信息;(**)**的委托代理人在**中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件,实付款******8元,于******下单,订单编**为****87**85940**6,配送方式为普通快递,收件人为“****8******3795”,地址为“**********外******B座”;(3)查看“**”店铺的**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
******,**作出(**)******字****公**书(以下简称****公**书),其中显示,**于******在******外**“****”门口接收了标识为“DPK330**7888**453”“DPK330**7888**064”的快递包裹两个,打开标识为“DPK330**7888**453”的快递包裹并对所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拍照。
******,**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
**明确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公**书附图**6中“标价679的上面那款”。
**称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下架,**经核实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主张**实施了制造行为的**据,**称“我方推测是**制造”。
**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称“我们认可这一件有合法来源。其他的购买情况不确定,不能都是从其他**调的货”。
******,**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在谈话过程中:
**出示公**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确认其封存完好;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组织了勘验,就**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说明,**称“没有异议”,**称“对于原告外观设计和发明专利权**、权5的说明无异议”。
三、关于**索赔的相关事实
**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费3**5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559元,并在**于******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过程中出示了对应发票原件。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公**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表示“购买时原告的代理人没有使用优惠券,扩大了产品价格”。
关于**、**抗辩的有关事实
**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据:**.“**”**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及营业执照,用以**明**审核了商家的入驻资质并将相关信息进行了公示;**.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下架截图,用以**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下架;3.**规则,用以**明**在商家入驻前明确要求商家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尽到了管理义务;4.**联**备案信息,用以**明**仅为****络**提供方,其中显示**站名称:**、**多媒体**,**站主域名:jd,开办者为**。
**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据:**.(**)****字第304**公**书(以下简称第304**公**书),其中显示,登录“阿商订货宝”,选择供货商**,查询订单**“DH.****0**9.**397”,下单时间为“**”,收货地址为“**,**,**8******3795,**·市辖区·****外******B座”,订货数量**,订单总额630元,该订单的物流单**为“**DPK330**7888**453/DPK330**7888**064”,发货时间为“****0-**0”。**.**出具的**明,其中记载,“顾客**(**8******3795**********外******B座)于**********:0**:40在****,订单******87**85940**6下单购买的两辆Qomolangma拉车,**是从**购买,**于********8:07安排**合作快递DPK330**7888**453、DPK330**7888**064代发发出。”上述**明右下角加盖有**公章。
上述事实,有****公**书、****公**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
**认为: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正的《**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在无相反**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权进行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认为,首先,关于许诺销售与销售行为。所谓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所谓销售行为,是指买卖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一种交易行为,即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予买受人,而买受人将相应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实现这样的交易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某种合意或者协议。
本案中,结合****公**书、****公**书等**据可以看出,被告**在被告**运营的**/**中开设“**”,该店铺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其中显示有产品价格及图文详细介绍,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购买。因此,**认定在案**据足以**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被告**所运营的**/**仅为“**”提供**络交易**服务,并不参与该店铺相关商品的实际销售,在案**据不足以**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制造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系基于推测,并无直接**据,**认为在案**据尚不足以**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23: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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