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2021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4.25
【分 类】其他
正文
 
2021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一、韩某辉、李某尚、孙某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5月份期间,韩某辉、李某尚、孙某琴为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裕丰303、登海605、农大372、良玉99、中科玉505、迪卡653玉米种,仍然通过、电商平台对外销售(具体为韩某辉通过联系销售给李某尚、李某尚招募业务员孙某琴等人通过“惠农网”等电商平台对外销售)。后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韩某辉销售给李某尚裕丰303等六个产品共69078袋,销售金额1299530元,非法获利69078元。李某尚销售裕丰303等六个产品共69078袋,销售金额为2397249.28元,非法获利1098080.28元。孙某琴通过电商平台销售裕丰303等六个产品6339袋,销售金额为217085元,非法获利31695元。一审法院以韩某辉、李某尚、孙某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合计近120万元。韩某辉、李某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种子质量和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农资打假”案件,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本案
三被告人明知所售种子系三无产品依然销售,坑农害农,社会危害严重,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种业安全、护航乡村振兴的职能作用。
 
 二、维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威诺皮具有限公司、王某新以及河南鸿伸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河南威麦仕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一恒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维乐公司2009年在俄罗斯注册成立,在2013年推出delune品牌书包,并设计了一系列的美术作品,其中包括将Delune文字加小熊耳朵图案艺术化设计形成的作品1(作品名称:Delune耳朵)、将Delune文字加小熊耳朵图案加小熊脑袋图案艺术化设计形成的作品2(作品名称:Delune小熊脑袋)、将趴在月亮上的小熊艺术化设计形成的作品3
(作品名称:月亮小熊)、将背着书包的小熊艺术化设计形成的作品4(作品名称:背着书包的小熊)。河南新驰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业务。广州威诺公司、河南鸿伸公司、河南威麦仕公司是河南新驰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河南新驰公司的书包加工基地。维乐公司以河南新驰公司在维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维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Delune耳朵”、“Delune小熊脑袋”、“月亮小熊”作品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还与其他关联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嘚噜呢书包为由,将新驰公司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维乐公司提交的设计底稿源文件证据中,除了有涉案作品的成品图,还提交了大量涉案作品局部的设计图、半成品图的设计文件,还包括有部分局部图案的设计底稿,设计底稿源文件中还包括有与书包配套的鞋袋的设计文档以及使用在书包、鞋袋上的小标识图案的设计文档。同时,新驰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委托代理机构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维乐有限责任公司对答辩人在第18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175973号商标无效宣告的答辩书》中也认可维乐公司工作人员安娜设计了案涉作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维乐公司,新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侵权,酌定赔偿数额为60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维乐公司、新驰公司、威诺公司等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也是国际争端的焦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在当前国际贸易争端加剧的情况下尤为突出。本案维乐公司和河南新驰公司之间存在多年商业合作关系,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案涉品牌所进行的艺术化加工设计所形成的权利的归属未作出明确约定,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法院根据作品创作底稿等证据,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对权利归属作出认定,为准确认定侵权事实奠定了坚实基础。本案判决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彰显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坚定态度,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河南好有趣食品有限公司、周某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焦作市明仁公司自2008年起生产销售“名仁”苏打水产品,经过多年来的营销、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名仁”苏打水在商品装潢显著位置使用云台山景点瀑布图案及特定的构图方式,作为区别于同类产品装潢的最显著的设计元素。明仁公司认为河南好有趣公司生产、销售的“名趣”苏打水装潢的构图特征、构图元素等与“名仁”苏打水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好有趣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名仁”苏打水产品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具有较高市场接受度。好有趣公司等生产、销售的“名趣”苏打水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明仁公司“名仁”苏打水产品构成近似,明显具有攀附明仁公司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好有趣公司等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明仁公司经济损失1088485元。好有趣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的法律特征、构成要件、混淆行为及混淆可能性进行了详细分析与解读,总结了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对于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示范作用。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26: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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