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58号

最⾼⼈民法院指导案例158号
指导案例158号
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7⽉23⽇发布)
关键词民事专利权权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发明创造
裁判要点
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以及离职员⼯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是离职员⼯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职⼯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有关的技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发明⼈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
《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
基本案情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是⼀家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产品及配液中⼼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科技公司。2010年2⽉⾄2016年7⽉期间,卫邦公司申请的多项专利均涉及⾃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其中,卫邦公司于2012年9⽉4⽇申请的102847473A号专利(以下简称473专利)主要⽤于注射科药液⾃动配置。
李坚毅于 2012 年 9 ⽉ 24 ⽇⼊职卫邦公司⽣产、制造部门,并与卫邦公司签订《深圳市劳动合同》《员⼯保密合同》,约定由李坚毅担任该公司⽣产制造部门总监,主要⼯作是负责研发“输液配药机器⼈”相关产品。李坚毅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在多份加盖“受控⽂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名,相关技术图纸内容涉及“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右夹⽖”“机械⼿夹⽖1”“机械⼿夹⽖2”等,系有关⾃动配药装置的系列设计图。此外,卫邦公司提供的⼯作邮件显⽰,李坚毅以⼯作邮件的⽅式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且从邮件内容可知,李坚毅多次参与研发⽅案的会议讨论。
李坚毅与卫邦公司于 2013 年 4 ⽉ 17 ⽇解除劳动关系。李坚毅于 2013 年7 ⽉ 12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静脉⽤药⾃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 201310293690.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李坚毅为涉案专利唯⼀的发明⼈。涉案专利技术⽅案的主要内容是采⽤机器⼈完成静脉注射⽤药配制过程的配药装置。李坚毅于2016 年 2 ⽉ 5 ⽇将涉案专利权转移⾄其控股的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李坚毅在⼊职卫邦公司前,并⽆从事与医疗器械、设备相关的⾏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
卫邦公司于2016年12⽉8⽇向⼀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2.判令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承担卫邦公司为维权所⽀付的合理开⽀300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于2018年6⽉8⽇作出(2016)粤 03 民初 2829 号民事判决:⼀、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向卫邦公司⽀付合理⽀出 3万元。⼀审宣判后,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东省⾼级⼈民法院提起上诉。⼴东省⾼级⼈民法院于2019年1⽉28⽇作出(2018)粤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最⾼⼈民法院于2019年12⽉30⽇作出(2019)最⾼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坚毅和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坚毅和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第三项进⼀步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事关系终⽌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技术和研发⼈员等资源的投⼊或⽀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涉及与离职员⼯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时,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励和⽀持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也不宜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因此,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以及离职员⼯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
考虑以下因素:⼀是离职员⼯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发明⼈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以及权利⼈、发明⼈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结合本案⼀、⼆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再审申请⼈提交的有关证据,围绕前述四个⽅⾯的因素,就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先,关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作或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第⼀,李坚毅于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担任⽣产制造总监,直接从事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的研发管理等⼯作。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其从事了“研发管理⼯作”。第⼆,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并在多份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且加盖有“受控⽂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字。第三,李坚毅多次参与卫邦公司内部与⽤药⾃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有关的会议或讨论,还通过电⼦邮件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综上,根
据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作或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卫邦公司内部与⽤药⾃动配制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这些信息并⾮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因此,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作或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对于李坚毅有关其仅仅是进⾏研发管理,没有参与卫邦公司有关静脉配药装置的研发⼯作,卫邦公司的相关证据都不是真正涉及研发的必要⽂件等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均不予⽀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李坚毅的本职⼯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第⼀,涉案专利涉及“静脉⽤药⾃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其针对的技术问题是:“1.药剂师双⼿的劳动强度很⼤,只能进⾏短时间的⼯作;2.由于各药剂师技能不同、配药地点也不能强制固定,造成所配制的药剂药性不稳定;3.化疗药剂对药剂师健康危害较⼤。”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本发明采⽤机器⼈完成静脉注射⽤药的整个配制过程,采⽤机电⼀体化来控制配制的药剂量准确,提⾼了药剂配制质量;医务⼈员仅需要将预先的药瓶装⼊转盘⼯作盘和母液架,最后将配制好的母液瓶取下,极⼤地减少了医务⼈员双⼿的劳动强度;对⼈体有害的⽤药配制(⽐如化疗⽤药),由于药剂师可以不直接接触药瓶,采⽤隔离⼯具对药瓶进⾏装夹和取出,可以很⼤程度地减少化疗药液对⼈体的健康损害。”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主要包括底座、转盘⼯作台、若⼲个⽤于固定药瓶的药瓶夹、具座、转盘座、转盘传动机构和转盘电机、近后侧的转盘⼯作台两边分别设有背光源和视觉传感器、机器⼈、夹具体、输液泵、输液管、针具固定座、针具夹头、前后摆动板、升降机构等部件。第⼆,卫邦公司
于2012年9⽉4⽇申请的473专利的名称为“⾃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法和⾃动化配药系统”,其针对的技术问题是:“医院中配制药物的⽅式均通过医护⼈员⼿⼯操作。……操作时医护⼈员⼯作强度⾼,⽽且有的药物具有毒性,对医护⼈员的安全有着较⼤的威胁。” 发明⽬的是:“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提供⼀种⾃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法和⾃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实现⾃动配药,医护⼈员⽆需⼿动配制药液,⼤⼤降低了医护⼈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员的健康安全。”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提供⼀种⾃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法和⾃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快速完成多组药液的配制,提⾼了配药的效率,⼤⼤降低了医护⼈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员的健康安全。”473专利的说明书中,还公开了“药液输⼊摇匀装置”“卡夹部件”“输液软管装填移载及药液分配装置”“⽤于折断安瓿瓶的断瓶装置”“母液瓶夹持装置”“母液瓶”“可⼀次容纳多个药瓶的输⼊转盘”等部件的具体结构和附图。将涉案专利与卫邦公司的473专利相⽐,⼆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的、技术效果基本⼀致,⼆者技术⽅案⾼度关联。⼆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审查意见、引证专利检索,认定473专利属于可单独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件,并⽆不当。第三,在卫邦公司提供的与李坚毅的本职⼯作有关的图纸中,涉及“输⼊模块新盖”“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右夹⽖”“机械⼿夹⽖1”“机械⼿夹⽖2”等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部件,相关图纸上均加盖“受控⽂件”章,在“审核”栏处均有李坚毅的签字。第四,在李坚毅与卫邦公司有关⼯作⼈员的往来
件,相关图纸上均加盖“受控⽂件”章,在“审核”栏处均有李坚毅的签字。第四,在李坚毅与卫邦公司有
关⼯作⼈员的往来电⼦邮件中,讨论的内容直接涉及转盘抱⽖、母液上料⽅案、安瓿瓶掰断测试等与涉案专利技术⽅案密切相关的研发活动。综上,涉案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作或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
再次,卫邦公司在静脉⽤药⾃动配制设备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的。卫邦公司成⽴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产品及配液中⼼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其在2010年2⽉⾄2016年7⽉期间先后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法及系统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是在李坚毅⼊职卫邦公司前申请,且有多项专利涉及⾃动配药装置。因此,对于李坚毅主张卫邦公司在其⼊职前已经完成了静脉配药装置研发⼯作,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持。
最后,关于李坚毅、远程公司能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涉及“静脉⽤药⾃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共有13页附图,约60个部件,技术⽅案复杂,研发难度⼤。李坚毅作为涉案专利唯⼀的发明⼈,在离职卫邦公司后不到3个⽉即以个⼈名义单独申请涉案专利,且不能对技术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审法院的认定,以及李坚毅⼀审提交的专利搜索⽹页打印件及⾃制专利状况汇总表,李坚毅作为发明⼈,最早于2013年7⽉12⽇申请了涉案专利以及201320416724.5号“静脉⽤药⾃动配制设备和采⽤视觉传感器的配药装置”实⽤新型专利,⽽在此之前,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坚毅具有能够独⽴
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案的知识⽔平和能⼒。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相关事实以及李坚毅、远程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并⽆不当。李坚毅、远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
(⽣效裁判审判⼈员:杜微科、吴蓉、张玲玲)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48: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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