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 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0.12.17
裁判规则
  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临时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工作关系,是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其判断标准在于单位是否取得了对发明人包括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劳动在内的劳动支配权。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合作关
系,单位并不掌握对发明人的劳动支配权的,该发明人的有关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正文
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8-A2-501。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XUESONGSHENG(薛松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公司)、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马琳琳,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马琳琳,被上诉人多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王小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尔公司、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276305.6,名称为“用于销售终端的读出磁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归乐尔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多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白某某为多维公司的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白某某从2006年至2013年间一直担任兰州大学的教授,为兰州大学的员工,任教期间亦通过技术咨询服务给其他多家企业提供咨询服务。2.白某某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内向多维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以兰州大学联系人身份提供技术开发委托服务,两者之间关于研发的往来邮件均是基于前述服务产生,并非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于事实的劳动关系产生。首先,白某某向多维公司提供研发服务是基于《咨询服务合同》
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技术目标中提到了“水平磁场检测”、技术内容为使用TMR芯片实现宽磁头的制备,前述开发内容与多维公司提到的研发内容是一一对应的。其次,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所有的沟通往来以及差旅报销均是基于《咨询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生,由于两者的咨询服务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所以白某某定期通过邮件对技术问题汇报,而且这种邮件汇报的方式在前期多维公司向白某某进行免费咨询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不能仅基于双方的技术咨询合作和委托开发关系产生的关于项目的沟通内容便简单认定其为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多维公司依据与白某某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费25000元/月,以对外支付劳务费用的方式确定白某某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充分说明了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明确的咨询服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仅依靠社保及其他证据便认定两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白某某在兰州大学任教期间,也同时为其他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如果按照原审的认定标准,则无法确认白某某的真实身份。(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专利与多维公司的技术存在相关性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专利的核心在于提供一种磁头的整体结构,通过元件的布局实现稳定输出信号。其次,2011年12月29日邮件中的“基于TMR的POS机阅读
头”,其核心在于对TMR芯片本身的性能进行改进,并未涉及到磁头的整体研发改进,也未涉及到如何布置磁头的各个元件,其与诉争专利的核心完全不同。因此,前述邮件中并未涉及诉争专利的核心内容,也未公开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其与诉争专利之间不具有任何相关性。综上,在对技术相关性进行判断时,要充分考虑技术的整体研发思路、问题解决方法以及核心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多维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与诉争专利之间不具有任何启发性及相关性。(三)诉争专利是兰州大学在完成中钞特种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公司)的项目中产生,与多维公司无关。
  多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白某某身份问题,原审判决已有详细认定,白某某在多维公司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白某某的另外身份,并不影响其与多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2.原审判决关于诉争专利技术与白某某在多维公司所任职工作的相关性认定正确,乐尔公司、白某某认为多维公司只进行芯片开发,不进行应用开发,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乐尔公司、白某某上诉请求。
  多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多维公司诉讼请求:
1.确认诉争专利权归多维公司所有;2.乐尔公司、白某某承担本案维权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诉争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授权公告,其申请日为2012年8月4日,申请人为白某某。诉争专利的权利人于2013年7月1日由白某某变更为乐尔公司。多维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注册资本3.6936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芯片及相关电子产品的设计、生产、研发及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白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在多维公司任新产品开发总监职务,负责磁传感器的研究开发。在多维公司工作期间,完成多项发明,多维公司提交了包括白某某为发明人的多项发明专利申请,涉及磁传感器与磁头领域。白某某在多维公司任职期间,即与王建国等人策划成立乐尔公司,目前白某某在乐尔公司任监事。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诉争专利名为“用于销售终端的读出磁头”,与白某某在多维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诉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4日,系白某某从多维公司离职一年内做出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诉争专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故诉争专利归多维公司所有。关
于维权费用问题。本案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是由于乐尔公司、白某某将他人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专利引起的权属纠纷,其本质是侵害他人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参照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规定,应由乐尔公司、白某某承担本案的维权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案专利系白某某履行多维公司的本职工作而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为多维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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