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义乌市承君意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之一
原告:吴逢祥,*,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承君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K9号天孚智创园2栋4楼。
法定代表人:刘灿,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逢祥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义乌市承君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君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逢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被告承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逢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判令被告承君意公司停止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停止实施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或屏蔽侵权产品链接;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取证和购物费500元、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
是专利号为ZL2***********.3,专利名称为“牙刷架(2016-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同年8月17日授权公告(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为销售并推广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在市场上广受消费者欢迎。原告发现被告承君意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创意界”中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承君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仅就涉案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应的生产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其已经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3.其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其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承君意公司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原告方系通过“权利卫士”App进行取证,证据保全过程中快递到达快递柜,原告代理人从快递柜取出证物后贴封,之后由原告方自行保管,整个过程均由原告方操作,该过程中证物可能被替换。3.被告承君意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单价仅为9.9元,价值较低,利润微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承君意公司因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也过高。综上,被告承君意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逢祥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形成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取证视频截图,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系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吴逢祥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人在快递柜取件、确认收货过程中形成的可信时间戳认
证证书及相关取证视频、截图,以及购买的实物,拟证明原告的取证过程真实有效,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快递及之后的取件过程中不能确定购买的产品是否被替换,且证物所贴封条上也没有体现取件和封存时间,封条亦存在被替换的可能;即使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被告承君意公司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在快递柜取件、确认收货过程中形成的取证视频、截图显示的相关信息,购买的实物外包装箱上贴附的快递单,均可以与前述两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承君意公司开设的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形成的取证视频截图相印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对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承君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ZL2***********.5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构成显著性差异,被告承君意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为参考性文件,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性文件,无法仅凭该证据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不相似的结论。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承君意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承君
意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被采纳并达到被告蒋杭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具体阐述。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名称为“牙刷架(2016-2)”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16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为ZL2***********.3,专利权人为原告吴逢祥,该专利目前有效。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放置漱口杯、牙刷、牙膏等洗漱用品;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专利产品整体由置物筒、牙刷挂架、连接板和背部挂板组成,三个相同规格置物筒由位于筒身上方约1/3处的连接板一体连接,各置物筒之间间隔分开,筒身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并由上至下逐渐收窄,筒身前侧板为内凹弧面设计,筒身四角相邻侧面呈圆弧面,置物筒顶面相互之间由“工”字形隔板连接,隔板前端面呈弧形凸缘,与置物筒前侧板的内凹弧面形成连续的波浪状;各置物筒下方均设置有叉状牙刷挂架,从置物筒底部伸出,整体呈近似L形弯折结构,叉部为三齿状,叉爪前端向上翘起;置物筒连接板背部左右设置方形挂板。
(详见附图一)
2018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3:28: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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