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院属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中国科学院院属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撑和服务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创新科技、报国为民”,有效促进中国科学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院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科学院院属单位(以下简称“院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院属单位是指院直属的研究所(院)、学校、中心、台、站等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院内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工作人员是指院属单位在册正式职工、聘用人员、客座研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在读本科生、研究生、在站博士后以及进修、实习与代培人员等。
相关人员是指退休、解除聘用关系等离开院属单位后不满一年的或另有约定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著作权;
3.商标专用权;
4.植物新品种权;
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6.技术秘密。
第四条科技促进发展局是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主管部
门,负责院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知识产权创造
第五条中国科学院在重大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等环节,要明确提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要求,加强对所形成知识产权的质量评估,推动项目产生更多高价值的知识产权。
第六条院属单位要从源头上加强申请或登记前相关科技成果的披露管理以及知识产权的策划与管理,逐步建立完善科技成果披露制度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制度。既要避免因丧失新颖性等无法获得保护,
又要切实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积极培育标准必要专利,形成高价值专利或组合,支撑创新型产业发展。
对符合知识产权申请或登记条件的相关科技成果(包括技术秘密),发明人、设计人要依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报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后,及时提出申请或进行登记。
第七条除因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而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承担国家、院级项目获得的知识产权由承担任务的院属单位享有。
第八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所在院属单位。
院属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院属单位与科研人员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分割的,要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明确各自承担的专利费用与获得的收益分配,由科研人员个人承担的专利费用不得使用财政经费支付。
第九条院属单位与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开展科技合作、接
受委托开发、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科技活动,要签订科技合作或委托开发或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或协议,并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条院属单位变更或终止后,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继受取得原有知识产权,并依法履行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等完成人有在知识产权文件中署名和依法获得荣誉与奖励、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知识产权运用
第十二条中国科学院逐步建立“核心+网络”模式的知
识产权运营工作体系,以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IP中心”)为核心,构建覆盖全院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网络;依托中国科学院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市场化机制补充并完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网络,协助院属单位开展知识产权转化与运用工作。
第十三条院属单位应采取许可、转让、作价投资、共同实施或自行实施等方式,大力推动知识产权运用和转化实施工作。
院属单位获得授权3年以上无正当理由未转化实施的专利,由院主管部门指定相关机构开展评估与运营,扣除运营成本后,运营收益归知识产权所属院属单位。院属单位坚持自行运营的,需向院主管部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运营并提出具体的工作方案及计划。
第十四条院属单位将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也可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
应在本单位公示知识产权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依法依规办理。
第十五条对于院属单位向国外机构、个人或国内的外资控股企业转让或许可知识产权,或者与其共同实施、作价投资知识产权的,应经本单位保密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依法依规办理。
第十六条院属单位转让国防和保密知识产权,要依据《国防专利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进行保密审核,并报主管领导批准,依法依规办理。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等要配合本单位做好相关知识产权的转化运用,依据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或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活动要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院属单位采取许可、转让、作价投资、共同实施或自行实施等方式转化运用知识产权获得收益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院内相关规定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以及为转化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科研、管理与支撑人员等,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
院属单位要对上述人员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做出规定,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的
规定。
第四章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九条院属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密切监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院属单位要建立技术秘密登记制度,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建立保密制度、订立保密协议及采取其他合
理的措施保护本单位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经本单位保密审核认定应申请国防或保密知识产权的,要委托具有国防或保密资质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代理。
对需要解密的国防或保密知识产权,要经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核,并报主管领导批准,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院属单位取得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院属单位要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
决定是否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对无处理权的,院属单位要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做出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中国科学院及院属单位授权或许可,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院属单位知识产权的,中国科学院及院属单位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院属单位要依法积极通过行政和法律诉讼等手段制止侵害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从调解、仲裁、诉讼中获得的侵权赔偿或者补偿费,扣除调解、仲裁、诉讼等相应成本后的剩余部分,要作为院属单位许可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的收益,按相关规定或协议奖励发明人、设计人,以及为维权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院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相关人员不得侵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凡因侵犯其他组织或个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失或受到法律诉讼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37: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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