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渊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渊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3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渊瑶;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渊瑶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渊瑶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鲍旭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鲍旭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宇扬李亚强罗睿鲍旭日 
【代理律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渊瑶;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警告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回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W099/41682及其译文、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EPll01437A1及其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
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具体判断新颖性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拟制主体进行认定。所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他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知晓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本案中,沈渊瑶上诉主张认为证据2中软件实现方法与本专利中的硬件电路实现方法存在不同,同时证据2中的感测器100只具有“接收医疗信号”的功能,并没有“处理医疗信号”的功能。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仅为“另外增加处理接收医疗信号的功能电路”,其并未进一步限定该功能系基于硬件实现,或是基于软、硬件结合实现。同时证据2译文(下标第8页倒数第10行)记载“通过在PDA20上启动一个程序,感测器接口100触发各种患者感测器的激活(如果需要的话)以获得相关信息,如血压/脉搏、温度等的读书。一旦患者数据感测器110使信息为可用的,那么感测器接口100则从其读取信息、酌情转换和/或处理信息并将信息上传至PDA20”。根据证据2译文的上述记载,感测器接口100实则完成对信息的读取、转换和处理,即证据2技术方案的实现亦需通过硬件感测器接口100而完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
非必然依赖于硬件实现,即使依赖于硬件实现,证据2公开内容中亦存在依赖于硬件实现整体技术方案。而且,根据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可知,其PDA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个人数位助理,感测器10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收端,感测器100和PDA的结合不仅能够实现接收和存储医疗信号的基本功能,还可以通过在PDA上“启动一个程序”的方式另外地实现对医疗信号的处理,具备了用于处理医疗信号的相应的“功能电路”。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守综合原则。所谓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综合原则是指,在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要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综合体来看待。按照专利创造性判断综合原则,发明创造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或者技术效果中只要有一项是非显而易见,技术方案整体上就可能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技术方案在整体上则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关于技术效果的认定,可以依据诉争专利说
明书所明确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对相关技术效果是否具有可行性予以初步判断后,进行相应认知,避免将不可能实现的技术效果通过虚构、夸大、杜撰的形式,影响创造性的判断。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增加一比较器,当个人数位助理接收电路接收到讯号,解码电路将接收进来的讯号进行解码,同时自比较器取得此测试数据的基准值作比对,若量测的数值超过基准值甚多,会由控制电路发出短暂警告声音”。证据4公开了如下内容:“评估装置12包括用于将测量值与存储在数据存储器15中的额定值进行比较的比较器以及用于在测量值超过所存储的额定限值时生成警报信号的警报装置”。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以及结合其说明书的记载,其并未针对“比较器”的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而相比于证据4所公开的内容,二者的功能和目的相同。关于“比较器”的配置位置是设置在远端的“系统中心”或是“PDA接收端”,在沈渊瑶并未举证证明或者本专利说明书对不同设置位置所产生技术效果未明确记载的情况下,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将具有相同功能的“比较器”设置于“PDA接收端”,对此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沈渊瑶所提出的上诉理
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沈渊瑶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17:4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联结生命侦测仪器与个人数位助理的传输接口装置”的第01114511.0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专利权人为沈渊瑶。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同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渊瑶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渊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证据2中软件实现方法与本专利中的硬件电路实现方法相同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内容相等同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纠正。    综上,沈渊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渊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3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渊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邓伍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旭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渊瑶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
17)京73行初4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联结生命侦测仪器与个人数位助理的传输接口装置”的第01114511.0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专利权人为沈渊瑶。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部分证据如下:
     证据1: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W001/28416A1及其译文,公开日2001年4月26日;
     证据2: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W099/41682及其译文,公开日1999年8月19日;
     证据3:加拿大专利申请公开文本CA 2666429A1及其译文,公开日2000年4月13日;
     证据4: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EP ll01437A1及其译文,公开日2001年5月23日;
     证据5: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252703A,公开日2000年5月10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25: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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