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218、台湾的专利制度
台湾地区目前实施的专利法,是修订后于2003年生效的专利法。共5章138条,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发明专利,第3章为新型专利,第4章为新式样专利,第5章为附则。即台湾在立法模式上和大陆一样,三法合一。只是称谓上有不同。大陆叫实用新型专利,台湾叫新型专利。大陆叫外观设计专利,台湾叫新式样专利。台湾专利制度的特点:
1、关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不保护的客体有:动植物新品种、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或手术方法、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游戏及运动规则或方法不保护、其他必须借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划、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保护。从发明专利保护的范围来看,两岸应当说相差不多。只是大陆明确原子能核变获得的物质不予保护,而台湾没有明确。但根据“台湾原子能法”的规定,对涉及原子能的专利技术合作和转让,也是控制的。另外,台湾发明专利除保护产品和方法以外,方法专利和大陆一样,同样延及到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关于发明专利的标准。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要件有三:一
是新颖性、二是进步性、三是产业上的利用性。对应于大陆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就新颖性来讲,台湾也是绝对新颖性标准。且台湾亦采先申请原则,因此,台湾的抵触申请制度和大陆也基本相同。只是台湾不承认本人在先申请可以构成抵触申请。而大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改为本人的在先申请也构成抵触申请。但台湾的先申请原则包括本人的在先申请,这样,台湾就没有必要设立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了,先申请原则同时也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就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来说,两岸也是大体差不多,三种情况:一是研究、实验的发表,二是陈列于展览会的公开,三是因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者。时间也是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关于创造性,台湾的表述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不具有进步性(台湾专利法22条),和大陆也仅是表述上的区别,在实际操作上应当没有区别。
3、关于新型专利的标准。台湾专利法对新型专利的定义是:“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台湾专利法93条),即保护范围与大陆相差不多,只保护产品而不保护方法。创造性标准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显能轻易完成者”时(台湾专利法第94条),不具有创造性。而台湾发明专利是“轻易完成”时没有创造性,新型专利是“显能轻易完成”时没有创造性。和大陆表述虽然不同,但都体现了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要比发明低一点。
4、关于新式样专利的标准。台湾专利法对新式样的定义是:“新式样,指对物品之形状、花纹、彩或其结合,通过视觉诉求之创作”(台湾专利法109条),与大陆相比,应当说也仅是表述上的差异。
新式样的专利性标准和大陆也相差不多,一是规定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不得取得新式样。二是“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艺易于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即台湾外观设计专利明确要求具有创造性。这点和大陆第三次修改后的标准,在表述上不同,但实质上应当没有什么差别。
5、关于相似外观设计专利。台湾也设立有相似外观设计制度,叫“联合新式样”,“指同一人因袭其原新式样创作且构成近似者”(台湾专利法第109条)。和大陆的相同和不同点在于:(1)台湾联合新式样是单独的申请,而大陆是合案申请。(2)提出的联合外观设计均要与基本外观设计相近似,不能联合外观设计与联合外观设计相近似,这一点上和大陆是相同的。(3)联合新式样可以基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后提出,但判断专利性时,以原基本申请的申请日为准,这点与大陆不同。(4)台湾专利法第126条规定,联合新式样不得“单独让与、信托、授权或设定质权”。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基于大陆相似外观设计是合案申请,故不存在单独转让的问题。(5)台湾专利法124条规定,联合外观设计要和基本外观设计同生死,“新式样专利权撤销或者消灭者,联合新式样专利权应一并撤销或消灭”,而大陆则允许无效程序中宣告一部分无效。
6、关于三种专利的保护期限。根据台湾专利法第51条的规定,发明专利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20年,但根据第52条的规定,对药品及生产药品的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延长2到5年,这点与大陆是不同的。新型专利保护期限是申请日起10年,和大陆一样。新式样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12年,比大
陆多2年。且规定联合新式样时,即使联合新式样申请日在后,其保护期限也从基本外观设计的申请日计算。
7、关于职务发明和申请专利的主体。从申请专利的主体来看,两岸亦差不多,即主要指法人和自然人。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来看,台湾专利法第7条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应当说,和大陆的职务发明制度也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台湾有一项规定有特,即规定发明完成后,发明人应当通知雇主,雇主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明确表示是否主张该发明为职务发明。如果雇主在6个月内没有主张,该发明就归发明人所有了(台湾专利法第8条)。
8、关于专利权的共有。专利权的共有亦和大陆相差不多,均是要经所有共有人同意方可处分专利权,且合同优先。但台湾专利法第61条规定,“发明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即在许可他人实施上,与大陆
不太一致。大陆专利法规定共有人之一不仅有权自己实施,且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许可他人实施,但收到的许可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合理分配。
9、关于权利恢复,台湾专利法第17条规定:“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已之事由延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之后30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延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
者,不在此限”。从该条规定来看,恢复的期限条件比大陆要宽一些。表现在规定的是“原因消灭之后30日内”,该期限应当比大陆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来的宽,即如果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原因尚未消灭,仍可以在消灭后30日内恢复。
10、关于优先权制度,和大陆亦差不多。就发明和新型专利来讲,其国际优先权期限是12个月,新式样来讲,优先权期限是6个月。多个优先权时,期限均是从最前的优先权日起计算。目前,台湾和大陆之间也已经相互承认优先权,发明和新型专利为12个月,新式样为6个月。另外,台湾设立有区内优先权制度,其(区内)优先权的特点是:(1)仅限于发明和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这点和大陆相同。(2)优先权期限也是12个月。(3)“因先申请案已经撤回、抛弃、不受理或审定者”,不可作为优先权的基础。这点与大陆有所不同,根据大陆的规定,授权的在先申请当然不得作为优先权的基础,但已经撤回的申请,仍可以作为优先权的基础。(4)提出在后申请且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在先申请自在后申请日起满15个月,视为撤回。而大陆规定是从在后申请日起视为撤回。按台湾的规定,给申请人更多的自由,还有15个月的时间,考虑是否撤回优先权。
11、关于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台湾的实用专利也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也采取了检索报告制度。该制度特点如下:(1)实用新型经公告授权后,“任何人”均可以“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台湾专利法第103条)。这点与大陆有所不同,大陆规定提出评价报告的主体限于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按台湾的规定,不仅包括专利权人一方,而且也包括了意欲实施专利的实施权人一方。
如某企业想实施某实用专利。可通过技术报告获得该技术是否具有专利性的信息。如果该技术有专利性,则可正式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实施。如果不具有专利性,可以与专利权人协商,向专利权人出示检索报告,而不必与专利权人签订正式的许可合同并支付费用。笔者认为,大陆专利法下次修改时,亦应考虑扩大到任何人为宜。(2)“新型专利权人行使新型专利权时,应提示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进行警告”(台湾专利法第104条)。即如果有人侵权,新型专利权人必须要出示检索报告,且内容是该专利具有专利性。而大陆专利法规定的相对窄一些,只是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要求出具检索报告。如果尚未起诉到法院,并未要求专利权人必须出具评价报告。笔者认为台湾的规定更为合理,下次修改专利法时,可以借鉴。(3)“新型专利权人之专利权遭撤销时,对其于撤销前,对他人因行使新型专利权所致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前款情形,如系基于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内容或已尽相当注意而行使权利者,推定为无过失”(台湾专利法第
105条)。该条的意思是,如果检索报告的内容是该专利无专利性,而专利权人仍指控他人侵权,该专利权被撤销后(相当于大陆的无效),应当赔偿对方,因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是有过错的。但如果检索报告的内容认为该专利技术有专利性,但最后该专利权仍被撤销(无效)掉了,则推定专利权人无过错,即不进行赔偿。除非侵权人证明专利权人已经知道其专利权不具有专利性,仍然指控他人侵权。台湾专利法该规定考虑的很细,很值得我们大陆借鉴。原因是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毕竟不同,发明专利是经实质审查后授予的专利权。因此,发明专利不存在检索报告的内容是该专利无专利性的情
况。而实用新型存在这种情况,因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如果明知评价报告的内容是无专利性,仍然指控他人侵权,在程序上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害(法定诉讼费以外的开支),应当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来承担。(4)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台湾专利法第103条)。这点与大陆的规定相一致,只是台湾专利法没有大陆规定那样明确。
12、关于三种专利的审查程序。台湾的三种专利,仅发明专利进行实质审查,且也采取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提出实质审查的期限也是从申请日(优先权日)起3年,满18个月进行公布,但根据台湾专利法第37条的规定,提出实审请求的人是任何人,而不是大陆规定的限于专利申请人。如果经审查,发现发明专利申请不具有专利性,也要驳回专利申请,即作出“不予专利”的“审定决定书”。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该审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再审查请求(台湾专利法第46条),相当于大陆的复审程序。如果再审查认为应当维持的,则作出“再审查审定书”,相当于大陆的复审决定书。对“再审查审定书”不服的,可以向台湾经济部提出“诉愿”(行政复议请求),或者向台湾受理知识产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注1)。而台湾对新型专利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和大陆一样,只进行形式审查。授权后,新型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时,要出具技术报告。而台湾对外观设计专利,即新式样专利,则是进行实质审查,但不采取迟延审查制,而是形式审查后即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将授予新式样专利权。
13、关于授权后的撤销程序。对应大陆的无效程序,台湾是授权后的撤销程序。台湾专利法第67条规
定,专利授权后,任何人发现授予的专利权违反规定的,均可以提出撤销请求,即启动撤销程序。但与大陆不同的是,权属问题在大陆是不能作为无效理由的,但在台湾仍可以作为撤销的理由。且申请人是否具有向台湾申请专利的资格,也是撤销的理由(台湾专利法第67条)。经审理,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经济部提出诉愿(行政复议),或者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一旦生效,专利权视未自始即无效。
14、专利权的保护。根据台湾专利法第84条的规定,发生专利侵权后,“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妨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另外,该条还规定了对于侵权器具的销毁和必要处置权,还规定了对发
明人署名权的保护,和对权利人名誉权的保护。概括起来,权利人有下述请求权:(1)妨害除去请求权。即相当于大陆的停止侵权请求权。(2)损害赔偿请求权。(3)销毁请求权。(4)姓名表示请求权,相当于大陆发明人署名请求权。(5)回复名誉请求权,相当于大陆的赔礼道歉。根据该84条的规定,侵权赔偿诉讼时效是2年,从得知之日起算,但从侵权之日起超过10年不予保护。即10年以后才得知时,将不予赔偿。提起诉讼的主体为三种人,一是专利权人;二是“专属被授权人”即独占实施权人,因为独占实施权人有排他性的权利,因此,应当有诉权(注2);三是发明人,可以主张署名权。对于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与大陆的规定相同,即只有在制造的是新产品时,“国内外未见者”,才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赔偿数额问题上,规定如果是故意侵权,可以判决三倍以下的赔偿。另外,根据
台湾专利法第89条的规定,侵权诉讼的胜诉者,可以要求将决定书登载于报纸,费用由败诉人承担。
15、专利主管机关和专利代理。台湾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专利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该专责机关,应当是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注3),基于该局的审查力量不足,台湾的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还需要委任局外专家来进行(注4)。对发明专利申请,从提出实审到审结,通常需要1到2年的时间。对新型专利申请,由于仅进行形式审查,4到8个月就能查结。而新式样专利采取的是自动进行的实审,从申请日算,10到16个月可以审结(注5)。另外,台湾亦设立有专利代理师制度,申请专利可以委托专利代理师。但台湾人如果提出基于专利合作条约(PCT)的专利申请,不能向台湾智慧财产局提出,但可以向大陆知识产权局提出,并最后进入相关国家。
总之,台湾由于市场有限,申请专利的数量也很有限,故其专利制度相对于大陆来讲简单许多。从事专利审查的人员和从事专利代理的人员,均无法和大陆相比。尽管如此,台湾的专利制度仍有可以借鉴之处。
注1:参见贝斯特国际智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专利制度简介》一文。
注2: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暨欧美专利法》一书第13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年5月出版
注3: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暨欧美专利法》一书第6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年5月出版。
注4: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暨欧美专利法》一书第7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年5月出版
注5:参见贝斯特国际智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专利制度简介》一文。(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05: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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