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度)

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度)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04.25
【分 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度)
  案例一:刘悦与合肥市安之酸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悦是第5020178号“五贝子”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洗发液等,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9年12
月20日,刘悦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吉林省御美天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间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8日,合肥市安之酸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之酸公司)委托北京御奇日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奇公司)生产“安之酸营养五贝子”牌染发膏系列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安之酸公司荣誉出品、御奇公司出品、北京韦氏· 黛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安娜公司)生产”的字样。经查,安之酸公司在其上述产品外包装、发布的产品宣传图片均对“安之酸营养五贝子”标识中“五贝子”文字进行了突出使用。此外,合肥安之酸营养美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酸经营公司)在其经营的直营店门头、店内装潢及招商手册中亦突出使用“五贝子”文字字样。
  刘悦认为安之酸公司等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一、安之酸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五贝子”字样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二、安之酸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上宣传、销售、许诺销售带有“五贝子”字样产品的侵权行为;三、安之酸公司、御奇公司、黛安娜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另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万元;四、安之酸经营公司在销售产品的销售金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安之酸公司、黛安娜公司、御奇公司、安之酸经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独占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人作为商标权人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然而,其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却鲜见相关案例。本案中,商标权人主张的实际损失系市场份额的丧失,且未能就被许可人是否同意其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害赔偿进行举证。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损害赔偿以损害存在为前提,在案涉商标独占许可给案外人使用的情形下,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但其就案涉商标享有的经济利益已经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完全实现,因而就案涉商标不享有其他经济权益,自然也就无权再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明确了独占许可情形下的商标权人是否有权主张经济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并入选公布的“2017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二: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PLAYBOY”系列商标由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公子公司)在中国大陆第24类“纺织织物”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2000年6月,花花公子公司持有的“PLAYBOY”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1月21日,花花公子公司、GDB公司、ICON公司及SINO公司签订一份许可协议,主要约定:花花公子公司与GDB公司联合许可ICON公司使用“PLAYBOY ICON”商标。SINO公司向GDB公司支付500万美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美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SINO公司陆续向GDB公司进行付款,但截至本案发生时仍未付清全部款项。诉讼过程中,GDB公司的代表Christopher Chronis认可SINO公司的付款总额为294.5万美元。2013年11月5日,GDB公司的代表向SINO公司负责人林显策发送终止许可协议函。
  2014年9月10日,花花公子公司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宝兔公司发出《警告函》:上海宝兔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标有花花公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帽及其他产品,构成侵权,要求上海宝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015年1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旭昊服装商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查扣涉嫌假冒花花公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418件(具体包括针织衫、衬衫和皮衣等)。旭昊服装商店的经营者费莉莉提供了由上海宝兔公司出具的特许店铺经销授权书,授权其销售“PLAYBOY ICON”品牌服装商品。
  【裁判结果】
  旭昊服装商店、上海宝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花公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旭昊服装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上海宝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以及双方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历史渊源,合议庭谨慎审查各方签订的许可合同,往来函件,最终认定上海宝兔公司虽然抗辩曾经获得了案外人的商标许可,但该案外人因未足额支付许可费,且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案外人不得进行转许可,故其获得的许可实际上是无效的,其损失可通过向案外人另行诉讼主张。本案原告为美国权利人,案件的公正审理得到了权利人的高度评价,专函致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公正审理充分体现了中国在入世后对国际企业承诺的平等对待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对国际平等保护的良好体现,提升安徽良好的营商范围,增强了国际企业对中国司法制度的信心。
  案例三:徐斌、 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徐斌为“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伸缩缝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10049491.5。2007年9月30日,徐斌许可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路宝公司)独占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2009年9月1日,中铁四局集团第四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四公司)中标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第二标段的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中铁四局四公司与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交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80型和16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若干,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必须符合交通行业标准JT/T327-2004《公路桥梁伸缩装置》及中铁四局四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为履行前述合同,华润交通公司与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路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规格和质量要求向后者采购伸缩缝装置。2011年5月-7月,中铁四局四公司将华润交通公司交付的伸缩缝装置安装在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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