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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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傅海,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通华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道××号××座××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广东龙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燕莲,*,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广东龙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海(以下简称原告一)、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二)诉被告广东广通华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杨燕莲(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危涛,被告二杨燕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一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可调锁杆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为ZL20152088****。后涉案专利权人由原告一变更为深圳市派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锁公司)。派锁公司将涉案专利授权予两原告实施。被告一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为其唯一股东,被告二应当就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一未销售被诉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被告一无须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二亦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了多款产品,其中有被告一制造、销售的产品。但是本案被诉产品以及另案被诉产品是不明人员放置在被告一处的样品,并非被告一制造。被告一主要想推销自己新上的防尘铰链产品,而原告指定需要购买被诉产品,被告一明确告知原告被诉产品只是样品,不作销售,仅赠送给原告试用,不收费。如原告试用合适,可联系被告一,被告一再通过市场寻原告需要的对应产品。被告一在销售单上记载原告所需产品并备注单价,目的是登记原告所用过的产品,方便以后查。原告在被告一开具单据后未与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核实就按照销售单上记载的总金额扫码付款了213.8元,被告一发现后立即通过退回了所有样品对应的款项64元,并对其中的一款产品给予了八折优惠。因此,原告与被告一就被诉产品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一未销售被诉产品。2.被告一没有生产被诉产品。从被告一的宣传册可以看出,被告一主营铰链和门把手,有自己的品牌,当然有自己的生产工厂,并在网上宣称自己的生产研发实力。不能仅凭被告一有自己的工厂、有制造能力就臆测被告一制造并销售被诉产品。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也有长期的交易往来,被告一除了制造、销售印有自己标识的产品外,还会销售其他非被告一制造的产品,比如原告二生产的包括铰链在内的产品。从原告开具给被告一的增值税发票可见,被告一长期销售原告生产的铰链产品。二、被告二无须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一并无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一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二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原告承担。两被告的确不知道被诉产品是何人放进被告一的经营场所内,不排除两原告钓鱼取证的可能性。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原告承担。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一于2015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调锁杆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8****。2021年3月19日,该专利的著录事项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原告一变更为派锁公司。2021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局出具的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2021年3月19日,派锁公司与原告一、原告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一、原告二实施,许可有效期为2021年3月19日至2025年11月8日,并授权两原告对本合同签订前、签订后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8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7、8,内容如下:1.一种可调锁杆结构,包括调节锁杆以及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锁杆上设有若干可裁剪的锁杆配合齿,所述锁头上设有锁头配合齿,所述锁杆配合齿和锁头配合齿可拆卸连接。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锁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杆配合齿包括齿前部与齿根部,所述齿前部宽度较齿根部宽度宽;锁头配合齿亦包括齿前部与齿根部,所述齿前部宽度较齿根部宽度宽;锁杆配合齿之间的空间形状以及尺寸与锁头配合齿的形状以及尺寸相适配。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调锁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杆配合齿分别设置于调节锁杆的左右两侧,该锁杆配合齿之间开设有一裁剪槽。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
一种可调锁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锁杆上设有用于计算可调锁杆长度的标识,所述标识位于裁剪槽的一侧。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可调锁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杆调节齿旁边设有用于计算调节锁杆长度的标识。
***********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15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区的显示“广东(香港)力牌”“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商铺。谢**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物品一批,并取得袋子一个、宣传册两份、名片及“广通华厦(力牌)五金厂”销售单各一张。公证人员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摄。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名片载明“香港**有限公司”、两被告名称、“力牌Ability”商标、“展厅: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厂址: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等信息;所附销售单载明:产品分别为1.“LPABILITY力牌后托重型防尘铰链”(数量为2,单价为80,全额为160)、2.“黑扇形自动锁”(数量为1,单价为15.8,全额为15.8)、3.“LP-30黑ABILITY带盖锁盒”(数量为2,单价为10.5,全额为21)、4.“欧标防撬八件套钢盒”(数量为2,单价为8.5,全额为17),总数量为7,金额合计为213.8元,制单人为“杨燕莲”等信息;上述宣传册封面显示有“力牌建筑门窗五金/香港**有限公司”“力牌Ability”商标字样等信息。上述店铺拍摄照片显示店铺内展示有调节锁杆产品。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9:41: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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