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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日本富士化水工业、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08)民三终字第8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9.12.21
裁判规则
  行为人共同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并不妨碍追偿权的行使,但是不应根据行为人之间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直接免除其中某一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正文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日本富士化水工业、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斯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
  委托代理人:宋国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井本浩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本崇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阳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平。
  委托代理人:王景林。
  上诉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晶源公司)与上诉人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富士化水)、上诉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晶源公司、上诉人富士化水、上诉人华阳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斯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宋国荣,富士化水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张本崇良,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富士化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自1999年起已经在华阳公司的漳州后石电厂分别安装于两台发电机组并投入商业运行,其烟气脱硫工艺方法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方法,其脱硫装置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晶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富士化水、华阳公司赔偿晶源公司专利侵权损失费人民币3100万元(后晶源公司将赔偿数额追加至人民币7600万元);3、富士化水、华阳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晶源公司造成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费;4、富士化水、华
阳公司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富士化水、华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2日,晶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该专利申请于1996年11月6日公开。1999年9月25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晶源公司“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权(简称本案专利权),专利号为95119389.9。
  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下述步骤: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3)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4)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可以是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量,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气为从0.1到1.5,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从2分钟到20分钟;5)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5记载: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烟气脱硫方法的曝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曝气池、以及该曝气池与洗涤塔、海水泵、鼓风机相连通的通道;曝气池中由隔档分隔成混合区和曝气区;混合区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中;混合区下部设
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曝气通道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的海水中;曝气区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
  1996年4月19日,经中国国务院批准,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以计外资(1996)738号《国家计委关于台塑美国公司独资建设福建漳州后石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批复》,批准了2×600MW的第一期工程项目。其中要求,漳州后石电厂环境影响报告需经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电厂才能开工建设。
  1996年6月7日,华阳公司成立。1997年1月29日,华阳公司(甲方)与深圳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福建厦门签订了《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接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研究烟气脱硫工程方案的可行性,在多种烟气脱硫工程方案比较的基础上,着重研究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艺在本案实施的可行性及其优越性,评估纯海水脱硫工艺造价及运行费用的经济性,为本电厂工程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并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双方在第二条“主要工作及相关工作内容”中约定:乙方提供拟建烟气脱硫工程主要技术参数及工艺流程图。第八条约定:乙方为本合同提供之全部资料归甲方所有(专利及专有技术除外),但不得转
让第三者使用。第九条约定:甲乙方对所提供的资料文件、技术只能用于本脱硫工程并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政府部门除外)。双方约定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费为人民币68万元。该合同书还对工作内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时间,研究经费的支付条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处理等作了约定。
  1997年4月3日,华阳公司向晶源公司出具《关于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委托书》,委托其承担电厂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几种成熟的烟气脱硫工艺基础上,重点研究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艺在漳州后石电厂实施的可行性。
  1997年4月,华阳公司(买方)与富士化水(卖方)签订了用于CP-1项目“烟气脱硫系统”的《合同》(合同编号:No.05LW033)。合同中约定:
  本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合同条款”;第二部分“合同规范”。
  第一条“定义”中约定:“FGD”是指合同第二部分规定烟气脱硫系统范围内的烟气脱硫设备、辅助设备及所有设计工作,这些设备将被安装在买方指定的电厂内。“合同规范”是指本
合同第二部分内容的任何部分或者全部。“设备”是指由卖方根据合同规范要求提供的所有专卖机器、设施和材料以及工程设计图纸和数据。
  第二条“卖方义务范围”中约定:按照本合同第二部分说明的条款要求,提供用于六(6)台600MW锅炉的FGD的设备、物料、图纸、数据、手册和其他文件。在施工现场对FGD装置的安装、试运转和性能测试进行监督。
  第三条“合同价格”约定:提供合同指定的装备的FOB(离岸价格)总金额为1836万美元。单件设备的价格为306万美元。在施工现场对FGD安装及试运转进行监督管理的费用不包括在本合同条款的合同价格内。
  在第十条“机械担保”中约定:卖方保证所有装备的设计均为卖方采用成熟的、最先进的技术新开发的并为买方所接受的,这些设计符合合同规范的要求。
  在第十九条“适用法律”中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在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中约定:由于卖方提供的装备上使用的商标、专利或者版权和/或相
关设计(包括所有的图纸、设备、计算机软件、数据/标志等)在买方国家或者任何其他国家造成侵权所导致的损失或,卖方应给与赔偿,并保证买方免于任何赔偿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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