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棱钢业集团“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多棱钢业集团“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 号】(2010)知行字第6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规则
  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在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时,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正文
 
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67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92号
  申请再审:(2010)知行字第6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简称联捷铸钢厂)
  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简称金星钢丸公司)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多棱钢业集团)
  无效宣告请求(一)和(二)的在先行政确权程序和诉讼程序情况
  本案中涉及的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127387.9,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多棱钢业集团。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凡特征在于所述经破碎后的钢砂,再进行回火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
  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针对本专利分别于2005年9月16日和2005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寅告请求(一)和(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于2006年8月7日作出第8585号无效请求官斤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585号决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多棱钢业集团不服第8585号决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多棱钢业集团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切冲下来的边角废料,附件1采用机械操作的钢废料;(2)本专利是淬火后分两级破碎,而附件1是淬火后两级研磨;(3)本专利钢砂产品为多棱形,适于切割坚硬材质,而附件1产品没有明显的棱角,不具有切割坚硬材质的性能。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选取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的目的在于,轴承钢自身的含碳量高于一般的钢废料,其硬度强,将其破碎制成的钢砂产品有较高的耐磨度。而轴承钢的含碳量在附件6中已经公开,系公知常识,而附件1中也给出了通过在一般的钢废料中加碳的方法来提高其硬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生产产品的性能需求和用途,选择是否在一般的钢废料中增碳的步骤,这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区别特征(1)不属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实质性差别,不会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区别特征(2)和(3)与附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159号判决):撤销第8585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
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多棱钢业集团、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均不服第1159号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三个区别特征是正确的,但错误地将“生产轴承的边角废料”认定为“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应予纠正。本专利的区别特征(1)、(2)和(3)与附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征和显著进步,一审法院的对比结论正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效宣告请求(一)、(二)和(三)的本次行政确权程序情况
  在第25号判决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联捷铸钢厂针对本专利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三),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七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查。在审查程序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一)和(二),联捷铸钢厂明确表示,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3,附件1结合附件16,附件1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包括技术手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评
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第11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97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第11978号决定认为:1.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而附件1使用的是机械操作的钢废料;(2)本专利在淬火后分两级破碎,而附件1是淬火后两级研磨;(3)本专利钢砂产品为多棱形,适于切割坚硬材质,附件1产品没有明显的棱角,不具有切割坚硬材质的性能。附件3使用的原料是废轴承钢屑,直接用于熔炼钢液后用于造钢丸,不同于本专利中使用的原料,也没有给出本专利中使用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的技术启示,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和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给出将本专利原料直接淬火后经两级破碎生产多棱钢砂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到的钢砂为多棱形,适于切割坚硬的石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公开使用证据或者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包括附件6)结合具备创造
性。
  一审判理和结果
  联捷铸钢厂诉称,第1197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1.第11978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显属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对比文件(即附件3、附件16)或公知常识(即附件6、本专利说明书所指出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相比,仅在“破碎”之后增加了一项回火工艺,对轴承钢进行热处理(即回火、淬火等)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上述三个区别特征确系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书均有明确的认定,坚持第11978号决定中的意见。
  多棱钢业集团陈述意见称:联捷铸钢厂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1)—(3)的事实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78号决定中没有具体评述附件1结合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本专利没有技术启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事实不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第11978号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第1159号判决和第25号判决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在第二次口审中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重新审查后作出的新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多棱钢业集团认为区别特征(1)一(3)已经被生效判决拘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三节规定,该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46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467号判决):撤销第11978号决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2:24: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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