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7)粤民终112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7.08.23
裁判规则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一般需要依赖具体实施例来确定的情况下,更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对实施例的内容进行审查,以清楚、合理界定其保护范围。
正文
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PhilipsConsumerLifestyleB.V.),住所地:尼德兰王国埃因霍温高新技术园37号(5656AE)(HighTechCampus5,5656AE,Eindhoven,TheKingdomof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雷纳德·威尔赫尔姆斯·劳伦蒂斯·马里亚·曼格曼斯(ReinoudWilhelmusLaurentiusMariaMangelmans),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及首席法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乐美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金,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利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飞利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巨天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1.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09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援引的对比文件2存在实质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空气导向构件呈截头锥形,相对于水平的外壁底部有明显的坡度爬升,而对比文件2的底部凸起为平缓的圆弧面凸起,且属于双层凸底壁结构。2.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气流事实的认定错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气体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由风扇驱动,形成的气流必然也会按风扇的旋转方向进行回旋运动,实现螺旋式的上升或下降。在此特定空间内,一审法院所谓的“气流在底部壁径向分量流动遇到该凸起时,沿坡面呈现平滑斜向上流动”的物理常识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理由,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第20936号无效决定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对比文件2与涉案专利时,并非对新颖性进行评价,而是在评述创造性时评价的。且维持专利的原因还包括了热辐射装置技术特征的区别。(二)一审法院关于“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凸起”构成的空气导向构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向上收缩的截头锥锥形”是对空气导向构件形状结构的描述,并非功能性特征。(三)一审判决以专利说明书的附图限定权利要求中“截头锥形”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涉案专利并没有记载过截头锥形应当与底部壁呈接近90度的圆弧过渡夹角,锥形作为常见的几何体,与其侧面坡度的平缓程度无关。一审判决基于对说明书附图1的解读,限制认为只
有设置的所述空气导向构件与底部壁呈接近90度的圆弧过渡夹角,才能实现基本向上导引空气流的作用,显然不当限制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四)被诉侵权产品的空气导向构件也是截头锥形,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五)巨天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巨天公司在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法律制裁。在庭审过程中,飞利浦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方案的表述完全采纳了巨天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而该意见并未向飞利浦公司展示过;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空气导向部件的相关结构并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及,却由判决书直接认定。
  巨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飞利浦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所谓错误,都不符合客观事实。飞利浦公司错误理解一审判决,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能达到涉案专利所要求的气流的径向分量垂直向上。2.一审法院对相关功能性特征认定正确。3.飞利浦公司在二审补充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巨天公司确实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提供了书面代理意见,但一审法院并未径行采信,而是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并进行了试验,不存在飞利浦公司所称的不清楚代理意见的情况。
  飞利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078002××××.3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发明专利的空气炸锅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JT-916的空气炸锅产品;2.巨天公司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3.巨天公司赔偿飞利浦公司经济损失以及飞利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10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卡瓦林烹饪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瓦林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1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8002××××.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截至办理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7日。该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1.一种用于制备食品的设备,包括食品制备室(2),该食品制备室具有外壁(4)、带可透过空气的底部壁(5)并带上方空气排出开口(6)的内壁(3);风扇(7),该风扇用于使热空气顺次地移动穿过所述底部壁、所述食品制备室以及所述排出开口;空气导向装置(9),用于使空气从
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热辐射装置(10),位于所述食品制备室的上部;和位于食品制备室下方的空气导向构件(1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在底部壁(5)下方位于外壁(4)上,所述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使其进入存在于食品制备室(2)中的食品中。(见附图一)
  5.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包括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空气导向部件(16)。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06]载明:在这一方面,短语“基本上向上”基本上试图表达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以使气流基本上向上流过食品。与这种情况相比,即空气带有显著径向流动分量地到达食品制备室的底部壁(例如根据上述现有技术中的设备就是这种情形),空气的这种向上导向的空气流改善了常规空气流形态。因此能均匀地制备制品。
  2012年2月27日,卡瓦林公司出具《授权及确认函》,载明卡瓦林公司是名称为“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专利号为ZL20078002××××.3的发明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自2009年8月25日起,卡瓦林公司授予飞利浦公司一项全球范围内的独占的、
可分许可的开发利用RUSH技术,包括但不限于ZL20078002××××.3号中国专利的使用许可。此独占许可包括针对过去和将来侵犯该项中国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卡瓦林公司进一步确认,飞利浦公司作为ZL20078002××××.3号中国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实体和个人等采取任何及所有的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项下可得的任何及所有损害赔偿、补偿及其他救济。上述《授权书及确认函》经我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2013)沪卢证经字第151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认证书及中文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飞利浦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副本记载,涉案专利于2015年12月21日转让给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与确认函》,确认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在受让涉案专利后,飞利浦公司为该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飞利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上述专利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取中国法律规定下的所有赔偿、补偿及其他救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就飞利浦公司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再提起诉讼。上述《授权书及确认函》经我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23: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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