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升电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
【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为升电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为升电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为升电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池振华
【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为升电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中有关制造商代码的记载包括“不同的制造商代码用于表示不同的TPM(远程轮胎压力监测)系统,配置为用于特定TPM系统的轮胎监测器具有制造商代码,该制造商代码可以指示特定信号格式,该特定信号格式具有特性的特定组合,所述特性诸如载波频率、调制方案、数据格式和/或将要用于该特定TPM系统中的无线信号的加密技术”、“在TPM系统操作期间,控制器32根据由选择的制造商代码指示的信号格式来控制发送器30发送无线信号18,用于车载控制模块20的接收器24配置为接收具有多个制造商代码中的一个选定代码的信号格式的无线信号18,控制模块20的控制器26然后经由显示器22来至少将轮胎压力信息传送给车辆乘员。”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对比文件1中的“制造商代码”并非可执行的程序,其作用主要为指示特定信号的格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为“一程序编码装置,与所述胎压感测装置电信连接,以将选择启用信号加载于所述胎压感测装置内,使所述胎压感测装置 执行特定的编码程序”,即该“编码程序”要求是可执行的。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对于该可执行的“编码程序”没有说明特定编码程序或编码程序的具体内容或对传感器所检测到参数的具体处理步骤。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在技术手段上述的明显区别。据此,不宜简单的基于本专利中的“编码程序”与对比文件1中的“制造商代码”发挥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作用,而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据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相关区别特征的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升公司的相关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此,为避免相应的审级损失,本院对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详细赘述。鉴于上述理由已足以撤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本院对为升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再详细赘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
术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可见,确定涉案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具备的区别特征是适用“三步法“判断一项发明或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前提基础。区别技术特征来源于涉案申请或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比较。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该步骤包含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为对比文件客观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即客观记载了存在类似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二为相关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及对比文件中发挥的作用相同或实质相同。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中有关制造商代码的记载包括“不同的制造商代码用于表示不同的TPM(远程轮胎压力监测)系统,配置为用于特定TPM系统的轮胎监测器具有制造商代码,该制造商代码可以指示特定信号格式,该特定信号格式具有特性的特定组合,所述特性诸如载波频率、调制方案、数据格式和/或将要用于该特定TPM系统中的无线信号的加密技术”、“在TPM系统操作期间,控制器32根据由选择的制造商代码指示的信号格式来控制发送器30发送无线信号18,用于车载控制模块20的接收器24配置为接收具有多个制造商代码中的一个选定代码的信号格式的无线信号18,控
制模块20的控制器26然后经由显示器22来至少将轮胎压力信息传送给车辆乘员。”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对比文件1中的“制造商代码”并非可执行的程序,其作用主要为指示特定信号的格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为“一程序编码装置,与所述胎压感测装置电信连接,以将选择启用信号加载于所述胎压感测装置内,使所述胎压感测装置执行特定的编码程序”,即该“编码程序”要求是可执行的。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对于该可执行的“编码程序”没有说明特定编码程序或编码程序的具体内容或对传感器所检测到参数的具体处理步骤。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在技术手段上述的明显区别。据此,不宜简单的基于本专利中的“编码程序”与对比文件1中的“制造商代码”发挥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作用,而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据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相关区别特征的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升公司的相关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此,为避免相应的审级损失,本院对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详细赘述。鉴于上述理由已足以撤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本院对为升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再详细赘述。 综上,为升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具备事实或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2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为升电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0610150310.7、名称为“可编程通用胎压感测器设置系统及设置方法”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6: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不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万通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已提出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1、5、9的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为升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比文件1的程序信号相当于启用信号,制造商代码则相当于特定编码程序,为升公司认为遗漏的两个区
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鉴于庭审中为升公司明确表示,其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一致。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可编程通用胎压感测器设置系统的设置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用轮胎压力监测器的同时,也公开了其设置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类似。如前所述,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并且其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为升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在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已经认定本专利相关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