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法理评析——以杭州诽谤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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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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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法理评析
以抗州诽谤案为视角
* 丁灵敏'孔凡宇"周兴文”7文
摘要:诽谤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转为公诉案件,,网络诽谤犯罪
利用互联网等新兴技术手段,在网络空间肆意传播,已经从传统的线下模式逐渐发展为新型线上糢式,当网络 诽谤犯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陌生人”时,已经不仅只是侵犯被害人的人格权与名誉,而且给网络空间带来巨 大的负面影响和危害:当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时,检察机关有必要依职权提起国家公诉,不仅维护被害 人人格尊严,更捍卫社会公序良俗。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诽谤行为提起公诉,可以 解决自诉案件当事人取证困难的问题,强化对网络违法犯罪的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关键词:网络空间诽谤罪自诉公诉
随着互联网与A 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诽镑行为 借助互联网平台,迭变出一种新型的网络诽谤犯罪, 营造出网络不安全感令人恐慌。当传统的“口口相传” 诽谤行为借助互联网渠道快速传播,当发生在熟人之 间的诽谤演变为陌生人之间,当诽谤罪的侵害对象从 个人上升为社会公共秩序,网络诽镑犯罪的社会危害 性也随着时间、空间推移呈几何式增长,造成的影响 难以估量。本文从杭州诽谤案出发,分析网络诽谤犯 罪“自诉转公诉”的法理问题,力求为此类案件提供 办理思路:
―、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2020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
郎某某在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 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某,并将视频发布在 某车队。后被告人郎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出
于寻求刺激、博取关注的目的,使用各自号假冒 快递员和被害人谷某某,捏造谷某某因取快递结识快 递员、二人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聊天记录 二被告人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还捏造“赴约途 中” “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同年7月7日至16 日,被告人郎某某将上述捏造的聊天记录截图及 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某车队,引发内大量 低俗评论。
上述偷拍的视频、捏造的聊天记录截图被他 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多个、 等网络平台后,引发大量点击、阅读以及低俗评论, 引起网络热议。被害人谷某某因被诽诱导致无法正常 履职被公司劝退,后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截至12 月27日8时,与本案相关的网上原创信息3638条,其 中微博2257条、新闻820条、客户端219条、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310012]**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310012]***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3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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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条,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不到工作#阅读量4.7亿、讨论5.8万人次。
同年8月7日凌晨,被害人谷某某得知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丨3日,被告人郎某某、何某 某均因诽谤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
9曰。同年10月26日,被害人谷某某向杭州市余杭区
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12 月1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提供协助。
2020年12月25日,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被告人郎某某、何
某某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6日,被害人谷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撤诉。2021年1月19 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余杭
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
对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并 签署具结书。
同年2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
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涉嫌诽谤一案向余杭区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
本案中,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 先虚构、捏造被害人谷某某出轨的图片、视频等;后 将捏造信息传播到自媒体平台中,引发互联网上大范 围浏览、转发。并且本案发生在网络空间,加人第三 人转发行为,导致大面积传播扩散,达到数以亿计阅 读量。本案发生由此引发三个法律后果:被害人人格 权与名誉受损、网络空间严重负面影响、被害人法律 救济维权。本案涉及到三方主体:诽谤行为人、第三人、受害人<3
针对上述三个主体、三个行为、三个法律后果,以及本案发展的脉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害对象是 个人还是社会公共秩序,由此产生了定性与法律程序四个方面的争议:一是,从实体角度出发,网络空间 秩序是否寓于社会公共秩序之中,本案在网络空间侵 害能否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二是,从程序 角度出发,本案被害人人格权与名誉受损,在已经采 取自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程序正当性如 何体现;三是,自诉是否存在现实困境,检察机关如 何依法履职;四是,对于2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必 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二、从实体正当性考量本案可以适用公诉程序
(一)网络空间秩序属于社会公共秩序
网络空间本身具有秩序属性。网络空间伴随着互 联网的诞生和高速发展,历经演变,已形成了网络空 间秩序。从广义上看,网络空间秩序不仅包括互联网 使用者之间的秩序,也包括在物理属性下互联网本身 的秩序。U1从我国刑事立法对网络空间秩序规制看,由刑法第287条之一、之二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 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刑法条文中属于 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内,可见这 两项罪名的保护客体为物理属性的互联网公共秩序。关于网络诽镑、网络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则是对互联 网使用者之间公共秩序的保护。网络空间秩序具体内 容虽然无明确法律规定,但与现实生活秩序一样,同样需要有序、稳定、规范的要求。
诽谤罪成立的核心要素并非受众是否“特定”,而 是散发、传播范围的大小以及受众人数的多少,最主 要的是传播性。这其中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行为人 将有害于他人人格名誉的不实信息向少数人传播,但 是少数人进而将不实信息向多数人传播,造成被害人 名誉尊严受到贬损、诋毁的结果,笔者称之为“传统 线下模式”,传统社会中的诽谤罪往往都是以这种模式 发生的,传统社会诽镑罪多发生在熟悉认识的人之间; 另外一种是行为人将诽镑信息散布在一个大多数人都 可以接受到的信息平台、容易广而告之接受到的领域,
[1]参见高哲远:《网络寻蚌滋事罪中“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丨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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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称之为“新型线上模式”,因为这一模式的最典型 体现就是将信息发布在网络、广播等易于被大多数人 知晓的媒介之上,进而造成被害人名誉受损,网络诽 谤罪多发生在不认识的陌生人之间。
网络诽谤会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我们已经进入到 全球网络时代,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智能手机的普 及,、微博、抖音等社交自媒体平台的推广,我 们不仅生活在当下传统社会,更是生活在虚拟社会中,weh3.0时代的网络社会早已“脱虚向实”,并不“虚 拟”,已经被赋予社会意义,成为人类生存、生活、生 产的实实在在的现实场域。|2]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我 们的“吃、穿、住、用、行”都离不开网络,我们同 样生活在一个网络社会中,网络社会信息传播具有迅 速、高效、便捷等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与后果往往呈 现出集聚扩散与增值效应。传统社会的诽谤罪发生在 熟人之间,多为邻里、同事之间,传播形式多为口口 相传,例如张贴含有不实信息的布告,但仅局限于侵 害个人法益,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诽 谤造谣一旦借助信息网络,就会被无限放大,暴露在 网络社会中,网络造谣出现一传十,十传百,给网络传 播真实、合法的有序状态造成严重损害,网络空间影 响到社会现实领域,必然会侵害社会秩序,导致此案 从侵害个人法益已经上升到社会集体法益领域。
(二)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诽谤侵犯社会集体法益
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严 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其中
在前 六种情形中,本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不可能引 发体性事件或者公共秩序混乱的现实结果,本案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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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结果是引发网络空间秩序混乱。笔者认为本案 符合第3条第7项的兜底条款,即“其他严重危害社 会秩序的情形”。在网络空间中诽谤不特定对象属于其 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与现实的公共秩序混乱 具有等价性。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发达,人们的社会 生活开始全面网络化,社会结构呈现出线下传统社会 和线上网络社会并存的二元结构:3],二者在并存的过 程中逐渐渗透、相互交融,网络社会中的种种因素已 经逐渐具备了现实的社会意义,成为人类生存、生活、生产的现实领域,因此通过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对个 人和国家、社会造成的危害不是虚拟的,而是现实的。网络社会具有开放性、快捷性等特点,发生在网络社 会的信息传递则具有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等特点,基于互联网的诽镑案件有其特殊性,其传播方式不同 于传统的社区、村落传播,一旦出现网络诽镑,极易 出现不可控的影响,给被害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就会特 别巨大,同时也会破坏网络传播的有序状态,而网络 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针对不特定对 象的网络诽谤行为极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本案2名被告人捏 造不实信息诽镑的行为,完全符合“公然”与“散布 于众”
的特征。不仅侵害被害人人格名誉,而且借助 互联网与自媒体在网络社会这一特定社会领域和区域 得以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诽谤罪 尽管是一个轻罪,但轻罪并不是无罪。尤其值得注 意的是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害人是行为 人随机挑选的,这就意味着社会中的每一个自然人都 有可能成为潜在的侵害目标,每个自然人都有可能在 网络社会中被“口诛笔伐”,这种行为不仅对被害人 造成了极大伤害,同时也严重侵蚀网络生态,被告人
[2]参见李勇:《自诉转公诉正当性的实体与程序双重考察》,正义网news.j crb/jszx/202012/t20201230_2238081.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14日。
[3 ]参见刘艳红:《Web3.»时代网络犯罪的代际特征及刑法应对》,《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
[4]《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人民曰报》2〇21年3月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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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选”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随机性会导致人人自危, 使得人们在人格权和隐私权方面的安全感下降,这种 针对不特定个体的威胁就是对由无数个体组成的社会 秩序的威胁,导致网络空间安全陷人“集体不安”的 无序状态。[5]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甚至可能引发社交 自由萎缩,对社会治理而言,已经严重影响人民众 对国家法治、个人安全和社会治理的信心,从而严重 危害社会秩序。
(三)网络诽谤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网络诽镑行为中,往往有他人的点击、浏览行为, 是否因为他人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被告人实施网络 诽镑犯罪并不完全由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来决定,这一 点值得商榷。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
被告人 郎某某、何某某仅在发布视频、聊天截图,造 成的影响和危害相对有限。相关内容的广泛传播是由 第三方将视频和聊天截图打包转发给其他或者 冠以博眼球标题营销需求导致,认为这些 危害后果不宜评价为由被告人引发。
本文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作为成年人, 应当知道网络社会具有开放性、快捷性,传播速度快、 波及范围广等特点,应当知道诽镑信息一旦发布在微 信这一网络社会中,会被他人转发并在网络空间快 速传播。网络诽谤与实害结果中间往往介人了第三人 的传播行为。[6]因此,在网络诽谤犯罪中因果关系的 判断上,需要重点分析他人的点击、转发行为能否导 致行为人与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尤其是他 人的转发行为能否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从而阻 断结果归责于诽镑信息制造者。在网络犯罪当中,人 与人之间的联系从传统的接触性到新型的非接触性, 并且是从一到多,从点到面,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一 旦上传网络,好比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蝴蝶效应。 本案中出现的一个扩大因素就是第三人的合并转发和
冠以博眼球标题后转发,但是无论是何种形式 的转发扩散,在网络空间散布的本质仍然是由拍摄的 视频和捏造的聊天记录截图组成的,故2名 被告人的诽镑行为与最终诽镑信息在网络空间散布程 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介人因素,则要考虑介 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人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 小,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 第三人的传播、转发行为在网络空间领域并不异常, 因为网络空间中每个网络使用者对于网络信息都有可 能浏览、转发、评论,他人
转发的行为再正常不过, 并且第三人传播、转发后,接下来可能由无数个第三 人传播、转发,除非网络平台管理者加以规制,否则 他人的传播、转发行为无法阻断因果关系。
此外,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当前已进人数字时 代,网络并不是完全虚拟的空间。现实空间发生的违 法犯罪现象,在网络空间也会同样发生,危险性甚至 还会被急剧放大。在网络空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评价 应区别于传统社区造成的危害后果,网络空间信息具 有不可删除性,
旦在网上进行流传,相关信息则永
远会在网络留下印痕,被害人要永久承受网络诽镑造 成的伤害。
三、从程序正当性考量办案可以适用公诉程序(一)提起公诉并不违反“双重禁止评价原则”诽谤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 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转为公诉案件。我国刑法第 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 人或者捏造事实诽镑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又 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诽谤罪设置 为告诉才处理,主要是因为该罪侵犯的是个人的人格 法益,属于个人专属法益,是侵犯公民个人法益的轻
[5 ]参见车浩:《杭州诽谤案为何能转为公诉》,《检察日报》2〇2〇年I 2月3〇日。
[6]参见陈文昊:《网络诽谤的既遂标准反思》,《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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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般来讲危害不大,是否处理应当尊重被害人的 意见,而且传统的诽谤罪往往发生在相识的人当中,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往往表现为邻里、朋友甚至是亲 属关系,所以被害人往往不愿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 任,只要行为人停止或者阻却对其侵害即可。但是当 诽谤行为侵害的对象超出个人领域之后,并且超出的 范围已经远远达到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公共领域之 时,此时国家公诉权有必要启动,保护集体法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 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 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对刑事立案进行监 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发现本案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除外”情形,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自 诉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并存并不相冲突,在检察 机关正式提起公诉前,刑事立案侦查是检察
机关审査 起诉的前置程序,不能不经过侦查而直接提起公诉。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正当,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 下,被害人在公诉程序启动前撤回f t诉,是可行的做 法。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故在发现该案可 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时,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但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自诉程序应当停止。
本案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促使公安机关刑 事立案后,被害人次日申请撤诉,自诉程序终止。就 同一事实而言,人民法院既不能两次受理,也不能同 时审理公诉与自诉案件,这是“禁止双重危险”的内 在要求,即同一案件公诉与自诉不能并行。我国台湾 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03条也有类似规定,“下列案 件不予受理: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诉者”。公诉程序是否可以自动“吸收”和“合并”自诉程序,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在现 行法的规定下,不存在公诉程序自动“吸收”或“合 并”自诉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在被害人撤回起诉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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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启动公诉程序,程序正当。本案中,检察机关发 出检察建议,向公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郎某某、何某 某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刑事立案后,检察机关会同 公安机关一起向被害人解释自诉转公诉的原因和必要 性,获得被害人支持和肯定,被害人谷某某次日到法 院申请撤诉,自诉程序终止。本案自诉
转公诉是对刑 法第246条规定的“告诉的才处理”的创新应用,体 现了司法智慧和勇气担当。
(二)国家公诉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诽镑罪是属于亲告 罪的犯罪。刑法规定诽谤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 自由罪等少数犯罪由Pi诉人“告诉才处理”,主要是 考虑到此类犯罪往往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名誉或密切 的人际关系,此类犯罪通常是比较轻微的犯罪。因此,将这种罪行的起诉权赋予被害人,以避免违背被害人 意愿。在实体法上,即使被害人不告知,但是“告诉 才处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性,那么 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被害人不起诉,出于对 被害人的尊重,司法机关不会主动行使。相反,如果 被害人要求起诉,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也是对被害人的 尊重和保护。本案有公诉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提 起国家公诉,可以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告诉才 处理”的法律原则,国家在本质上是有权处罚这类案 件的,但既然起诉权属于被害人,刑罚裁量权就不能 主动实施。但无论从刑法第98条关于“处理前告知”的规定,还是与这些犯罪相关的具体法律规范来看,国家的主动起诉都被视为补充起诉,适用于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亲告罪,或者当被侵 害的利益已经超越被害人的隐私、名誉或者密切的人 际关系时,国家的起诉权就会依职权提起。刑法第246 条第2款正是这样一种情况,即当诽谤行为“严重危 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代表
[7]参见孙谦:《刑事立案与法律监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_ 2021/05 H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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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19: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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