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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9.09.21
施行日期
2009.08.01
文号
石发改办[2009]613号
主题类别
金融债券,财政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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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石发改办[2009]613号 2009年0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石家庄市高新技术等产业发展,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向我市聚集,规范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石家庄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通过支持创投机构及创业企业,实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支持创业投资发展。
  创投机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待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机构。
  创业企业,系指在石家庄市辖区内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为:
  1、引导基金的设立资金3亿元,从石家庄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融的80亿元资本金中解决;
  2、引导基金的投资分红及退出收益等;
  3、其它资金。
  第四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出资人委派成员组成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委托石家庄市工程咨询研究院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指定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具体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投机构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
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符合石家庄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八条 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金设立创投机构,并重点引导创投机构投资创业企业。
  第九条 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创投机构等方式,引导资金重点投向石家庄市辖区内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和医疗器械、新材料、新能源与节能、环境保护、先进制造、高效农业等高新技术领域内的创业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新的创投机构,可按照“同股、同利”方式取得收益,也可按协议获取收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一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以
参股方式合资建立新的创投机构。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机构须满足以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2、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95%以上为货币出资;
  3、有至少两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4、具备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业管理团队,管理经验成熟、网络资源丰富、基金募集能力强;
  5、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6、不投资于股票,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限制的行业。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创投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投机构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新设立创投机构实收资本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五条 参股创投机构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投机构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所参股创投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是货币出资。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机构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石家庄市辖区内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石家庄市辖区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2、投资对象必须是公司制企业;
  3、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投机构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4、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投机构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投机构资金的流动性,分散风险;
  5、不得投资于其他创投机构;
  6、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机构在创投运作过程中业绩特别突出的,引导基金可从股权收益中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让利给其他股东或奖励给创投机构的投资管理团队,以引导、鼓励其他股东继续支持创业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参股创投机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机构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
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参股创投机构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机构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到期后清算退出的,以所持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破产清算退出的,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二条 跟进投资是指引导基金对未参股的创投机构选定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投机构共同投资。
  第二十三条 创投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引导基金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1、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投资企业章程;
  3、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投机构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投机构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投机构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其他。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项目的跟进投资比例不高于创投机构对我市创业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跟进投资原则上只限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与创投机构享有同等权益,可自行管理或委托创投机构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与创投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托管费用和股权退出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投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二十八条 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转让价格随行就市,一般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二十九条 跟进投资到期后,有协议约定的,引导基金按协议约定退出,无协议约定的,引导基金以所持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破产清算退出的,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1、制订或修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2、委派引导基金理事会成员;
  3、积极拓展资金来源与投入,不断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4、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实施宏观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1、接受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指导,决定引导基金发展目标和投资方向;
  2、制定基金委托管理人管理费率及奖励方案;
  3、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运营工作报告,批准引导基金投资损益报告、收益分配及补偿方案;
  4、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绩效进行评估;
  5、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6、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提交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根据引导基金业务需要不定期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三条 石家庄市工程咨询研究院作为出资人代表,不定期组织提请召开临时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委托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引导基金的投资业务运作,主要职责是:
  1、接受有关委托或申请,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核,制定投资方案并实施;
  2、负责对引导基金的投资进行管理,并随时报告运营情况;
  3、在参股创投机构终止时与相关利益主体、律师、会计师共同组织清算小组对所投资资产进行清算;
  4、编制引导基金的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及年度补偿方案,并编写工作报告提交理事会
审批;
  5、在其他投资方需要和许可的条件下,受托管理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机构;
  6、执行理事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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