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果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花果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花果山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的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地质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公园由花果山中心园区和渔湾-东磊两个园区组成,地理坐标:东经 119°14′08″—119°20′15″,北纬 34°37′06″—34°40′24″,总面积 29.90 km2。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公园各园区保护、建设、规划、经营及管理,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改变、移动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凡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
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地质公园实行统一管理,花果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是地质公园的综合管理机构。 
  第六条  花果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地质公园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保护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资源和自然环境,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地质旅游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二)负责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和《园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送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调相关部门对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进行调查、评价、监测,对典型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建立档案,加强保护。 
  (四)组织开展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防止自然环境和
地质遗迹被破坏或污染。 
  (五)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在地质公园内从事的各项活动。监督在地质公园内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察、学术交流、旅游开发和影视外景拍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六)开展科研、科普教育活动,挖掘地质公园科学内涵,加强地质公园地学导游人员的培训,提升旅游品位,提高地质公园影响力。 
  (七)制定保护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或可能造成地质遗迹、地貌景观破坏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地质公园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地质公园的范围界线及各级保护区控制要求按《花果山国家地质公园规划(2014—2025年)》执行,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损坏地质公园的各种标识、碑石和界标。 
  第八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地质地貌、岩溶地质地貌、花岗岩地质地貌、洞穴等地质景观及古人类遗址。 
  (四)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矿山遗址。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它地质遗迹。 
  第九条  地质遗迹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应征求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路线和范围内才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地质公园使用统一标识,地质公园名称、园区名称,景区、景点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二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与地质遗迹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工程建设活动;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地质公园内村庄居住点的发展,按规划要求引导区内居住的人口逐步向地质公园外迁移。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地质公园活动的人员,应遵守地质公园及景区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活动业务
档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地质公园管理处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在地质公园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影视外景拍摄,开展体育赛事等应当事先向地质公园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展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或资料依照法律确定其所有权,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公园管理处提交副本存档。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批准后,每年市财政及公园所在县(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由地质公园管理处统筹用于地质科学研究、地质遗迹保护、标示系统的完善和维护、地质灾害防治、科普教育宣传和导游人才培训等。 
  第十八条  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合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建立标志牌、重要景点地学知识介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示系统和地质博物馆。 
  第十九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应符合《总体规划》和各园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地质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建设方案应事先报地质公园管理处审核并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地质公园内进行建设、施工作业时,应遵守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植被、地貌、地质遗迹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公园内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和其它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地质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公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公园内非法从事探矿、采矿、采石、砍伐、取土、挖沙的。 
  (二)侵占地质公园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破坏、污染或以其它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资源的。 
  (四)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和标识系统的。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籍人士、无国籍人士、外籍组织在本地质公园内违反本办法,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花果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26: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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