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飞翔、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

徐飞翔、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1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金刚张亚彬范卓娅 
滨州学院学报
【审理法官】毕金刚张亚彬范卓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飞翔;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 
【当事人】徐飞翔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徐飞翔 
【当事人-公司】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平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平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平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飞翔 
【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重复起诉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重复起诉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起诉前已就同一诉讼标的即本案被诉户籍登记行为提起履行更正登记职责之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浙06行终44号判决,就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否应当更正已予评判。现上诉人再行提起撤销之诉,实为就同一事实反复提起
不同种类的诉讼,虽诉讼请求表述不同,但并无实质差异,一审裁定基于诉讼系属效力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2007年上诉人曾申领二代身份证的陈述,上诉人在当时即应当知道本案被诉户籍登记中相关内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直至2019年才开始对此寻求行政诉讼司法救济,亦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洁银【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23:48:4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徐飞翔的主要诉求即认为被告将其户籍登记出生年龄错误,实际应为1994年3月18日(户籍登记为1991年5月2日)。为此,原告曾提滚子链联轴器
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登记为其实际出生日期。2019年12月27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4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已为该生效的判决所羁束,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飞翔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飞翔上诉称:1.(2019)浙0604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和本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2019)浙0604行初171号案件是上诉人要求变更户籍登记的行为,而本案是上诉人以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始户籍登记。要求变更户籍登记并不一定是因为原始登记程序违法,也有可能是实体错误导致。故前诉并不必然对后诉产生既判力。2.在(2019)浙0604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书中,其对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行为并没有作出任何审理和评价,前诉和后诉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2019)浙0604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书中,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是《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中“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并据此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根本未对涉及上诉人的原始常住户口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与否作出任何评价。3.上诉
人的前后之诉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前诉中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和新乐小学的证明,以证明当时原始户籍登记中的年龄有误。而后诉是以原始户籍登记并非由上诉人监护人申报为由,要求以程序违法撤销原始户籍登记。故即使是涉及原始户籍登记的错误问题,前诉和后诉也是一个涉及实体问题,一个涉及程序问题,并非同一事实和理由。4.(2018)最高法行再56号裁定书明确和本案情节高度相似的案件,不属于被前判决羁束的情形。本案中,撤销原始登记行为也并未在变更户籍登记之诉中作为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判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徐飞翔、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6行终5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翔。
     委托代理人王平,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倪森虎,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倪森虎,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泽。
     委托代理人陈君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飞翔因诉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以下简称“牌头派出所”)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牌头派出所所长倪森虎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徐东泽、陈君威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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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上诉人徐飞翔于一审时起诉称,2019年4月,原告经了解发现自己的身份证上的年龄错误,不是所记载的1991年5月2日出生,而是1994年3月18日出生。考虑错误登
笛卡尔坐标记的年龄与实际年龄差距如此之大,将有可能严重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因此,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年龄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申报人一栏并不是原告家长的签名,也不知是谁申报的人口登记。在庭审中,原告多次要求受理法院对此登记行为进行审查,但受理法院不予评价。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再一次提出审查原始登记违法的行政行为,二审没有审查。综上,《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由该条规定可知,申报出生登记应该是原告的父母等。然而从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有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人员的签名,即原告的户籍登记并不是原告父母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申报的。原告认为对于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户籍登记行为当然应予以撤销。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令撤销被告该户籍登记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28: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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