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0.12.28
【字 号】湘政办发〔2020〕57号
四甲基胍【施行日期】2021.0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0〕5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青山庄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和中央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应当依法依规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户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具有户口登记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立户、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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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本办法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第七条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者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为家庭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八条 家庭户户内成年人因分家或者达到适婚年龄后发生婚姻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
一的,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依法办理房产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
  (二)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协议离婚当事人或者经法院判决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者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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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农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村、居委会证明分户公民确实在此居住且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
  户内夫妻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第九条 在本单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人数较多,且拥有宿舍房屋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高校、职业院校、寺庙、宫观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高校分校区、单位分支机构确有需要的,可以增设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没有条件立为家庭户,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一条 申报分户、立户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家庭户立户、分户由公安派出所核准,集体户立户由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新生儿(含违法生育)户口登记,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在其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者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者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新生儿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女士官新生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驻地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在1个月内,按照第十二条明确的落户原则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新生儿随父或者随母申报出生登记,手续齐全的,在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者随母落户的,其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须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后,未在1个月内申报登记,但申报登记时未满3周岁的,仍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3周岁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关登记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写。
  (一)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人名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者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确定姓名。
  (二)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弃婴民族成份不能认定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确定一个民族。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的,本人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当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年月日,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当分别填写至时、分。弃婴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收养人或者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确定一个出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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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者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当填写婴儿出生时祖父的户口所在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所在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弃婴如果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者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籍贯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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