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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09.02.17
【字 号】深公[法]字[2009]74号
【施行日期】2009.0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公(法)字〔2009〕74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共29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p62  01  新生婴儿出生入户
  02  户籍迁入
  03  台湾同胞、华侨、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等人员定居入户
  04  港、澳人员入户
  05  本市户口恢复
  06  市内移居和立户
  07  中英街社区户口迁移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08  人口信息变更、更正核准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核准办理
  10  核准设置门(楼)牌号码
  11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道路上临时通行许可
  12  新建、改建道路交通工程安全设计方案审查
  13  开设交通道路路口审查
msld
  14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更正
  15  机动车转移登记
速率法
  16  刑侦机动车检验
  17  机动车变更登记
  18  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
  19  机动车注销登记
  20  核准查询、查阅、复印机动车和驾驶人档案
  21  内地居民单程赴港澳地区定居初审(暂缓发布)
  22  内地居民双程赴港澳地区探亲、旅游(个人游、团队游)、逗留、从事商务,其他等非公务活动签注核发(暂缓发布)
  23  核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暂缓发布)
  24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及居留许可(暂缓发布)
  25  加入、恢复、退出中国国籍初审(暂缓发布)
  26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初审(暂缓发布)
  27  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初审(暂缓发布)
  28  人口信息查询核准(暂缓发布)
  29  深圳市过境耕作证核发(暂缓发布)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新生婴儿出生入户
  一、登记内容
  本市新生儿出生入户登记、补报往年出生入户登记、在国(境)外出生尚未取得外国籍或居留权的婴儿补报出生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出生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三)《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8〕65号);酵母表达
  (四)《关于对出国人员所生子女落户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9号);
  (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41号);
  (六)《关于贯彻实行市政府有关办理出生入户手续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通知》(深公人〔2006〕726号);
  (七)《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户籍管理七项便民利民措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公传发〔2003〕2213号);
  (八)《关于办理出生入户手续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通知》(深府〔2006〕225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核准。
  四、登记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我市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婴儿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母亲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的;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婴儿出生时其父亲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母亲户口在外市(县)的,于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3年8月6日(含当日)以前出生的婴儿,婴儿出生时其母亲或父母双方均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3年8月7日(含当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婴儿出生时其父母一方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的;
  (五)夫妇双方均是本市驻军部队现役军人,其婚后所生育子女可以申请在父母驻军部队所在地入户;如父母一方在本市服现役,另一方在外地服现役,可以自愿选择在父亲或母亲所在部队驻地入户;
  (六)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在我市有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的子女;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出生的子女;
  (八)我市居民合法收养的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童),尚未申报户口的;
  (九)婴儿出生时其父母均不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在婴儿出生后其父母双方迁入我市的非超生户子女。
  五、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一)政策内出生婴儿申报入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父母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拟入户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
  4.政策内生育一孩的,提供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政策内生育二孩的,提供二孩生育审批表(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超过1个月申报的,还需提交婴儿未随户口在外市(县)父或母一方入户的证明(原件1份)。
  (二)政策外出生婴儿申报入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父母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拟入户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
  4.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票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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