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1.14
∙【字 号】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正文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月14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型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保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
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交通秩序,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树状模式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利比亚战争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格许可和计量认证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道路气象条件及路面状况监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改变车身颜、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中国经济下滑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仪封装良好、运行正常、数据完整。
第十七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载货汽车、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及校车驾驶人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龄前儿童和学生。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装置、材料。
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音响器材,不得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