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11.27
【字 号】
【施行日期】2010.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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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汪天云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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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第五条 交通、农业、水利、旅游、民政、环保、商贸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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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水域各类船舶、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客、货船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船长负责,其它船舶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第九条大型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 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水域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含变更、注销)后,应当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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