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1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2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326牛津小学英语5a教案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61日起施行。
  20103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沉思者)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严格控制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求学商城  ()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中国古典舞身韵组合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南北走向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其他道路称为路、巷、弄;
  ()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商贸繁华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商贸道路称为街;
  ()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十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
  ()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其他居民区称为园、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一条 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可以称为城;
  ()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二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三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使用同号;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居民区内的幢号、门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五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延吉市七中)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
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
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在区或者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历史文化镇、村;
  ()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三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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