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管理条例

河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全文)
1999326田间持水量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问容。
  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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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个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嗅探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I。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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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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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二)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三)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30: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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