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殡葬管理条例【最新】

辽宁省殡葬管理条例【最新】
下面网为您介绍的是最新辽宁省殡葬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辽宁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各级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设、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
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的行为。
第六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
仪馆、火葬场所、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在土葬改革地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实行火葬地区和进行土葬改革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中华护理杂志第七条省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
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
朝医学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四)建
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
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
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
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
第十二条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
第十四条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
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五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有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
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费标准,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七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
出版管理条例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珍珠猪毛菜第二十条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南无拳第二十一条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城市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
哀乐;禁止抛撒纸钱。
第二十二条信教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生产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负责检测、认定。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制造、销售殡葬用品作出限制性规定。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
第二十六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
第二十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
地的;(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九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第三十条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玩3Q体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0:59: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71918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殡葬   管理   建设   民政部门   应当   公墓   地区   部门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