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江、郭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江、郭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高压绝缘材料【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江;郭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余江郭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江郭池明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未来的文具盒【代理律师/律所】黎英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英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池黎英 
【代理律所】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江 
【被告】郭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郭池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先予执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郭池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误。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郭池明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郭池明在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郭池明夫妇在城镇从事装修工作,且提供了装修合同,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半p
镇的要件。余江在二审中对郭池明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先予执行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三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第十条第一项包含先予执行裁定书。本案中,郭池明因救治需要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先予执行时,申请费由申请人垫付,在案件实体处理中,一并由败诉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余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余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3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20时00分,余江驾驶川15A0668大型轮式拖拉机,沿省道307线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2公里400米处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进入凤凰修理厂时,与由南溪往宜宾方向直行的郭池明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涂开凤)相撞,造成郭池明、涂开凤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江承担全部责任,郭池明无责任,涂开凤无责任。    郭池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27882.39元,于2018年5月10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82546.88元,于2018年6月22日从重症监护转入骨与关节外科继续住院95天,产生医疗费150992.29元,后于2018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后又转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80天,产生医疗费37760.60元,于2018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每周一次……。共计产生医疗费399182.16元其中余江垫付了42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了250000元。    经郭池明申请诉前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郭池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郭池明本次交通
事故伤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遗留条状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眼眶骨折致右眼球较左眼球向眼眶内退缩约0.4CM,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骨折处成20度角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池明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和右顴弓、上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5500元。3、郭池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范畴,无护理依赖。4、郭池明本次交通事故伤经后,存在短期护理需要,护理时限以12个月为宜(自2018年12月15日起)。5、郭池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产生鉴定费6100元。    郭池明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平安村民委员会、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平安村第六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郭池明、涂开凤两夫妻自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在南溪城区上班,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证人徐某、郭某、曾某出庭作证,证明郭池明自2012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一直在南溪城区从事装修泥工工作。郭池明有被扶养人:其母亲蔡绍芬。    本次交通事故中,郭池明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中华联合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5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涂开凤已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二人郭池明、涂开凤系夫妻,本案双方及涂开凤均同意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赔付给郭池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余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池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余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江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郭池明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次子郭进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语言,残疾等级为壹级,确属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池明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住院医嘱无明确记载需2人护理,且ICU特级护理已计算至医疗费,故对郭池明主张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费用不予采信,护理费也不能重复计算。经鉴定,郭池明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仅
爱西特存在短期护理需要,故依法确定郭池明的护理时限为出院后3个月。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主张扣减15%的自费药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客观,应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对郭池明的伤残等级鉴定和续医费鉴定,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是查明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余江承担合理部分。郭池明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资料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郭池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参照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评估价500元予以确定。    郭池明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9182.16元+15500元(续医费)=41468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天数240天×30元/天);3.营养费4800元(住院天数240天×20元/天);4.护理费33000元{(住院240天+出院护理90天)×100元/天};5.误工费562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469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35533.54元(33216元/年×20年×0.36+23484元/年×7年×0.36÷5+23484元/年×20年×0.36÷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9.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7995.70元,其中:第1-3项的426682.16元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
时域均衡险的416682.16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4-8项费用440813.54元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330813.54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3317.84元,其余247495.70元由余江承担;第9项费用500元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为减少诉累,对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为郭池明垫付的医疗费250000元及余江为郭池明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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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院   一审   宜宾   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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